• 臺北市政府 97.06.26. 府訴字第0977012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謝○○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29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7304742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松山區復興南路○○段○○號地下○○樓
    開設,並以「○○休閒生活閱讀會館」名義經營資訊休閒業,於 97年 1
    月19日為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未禁止未滿18歲之李○○(79年 8月
    ○○日生)等 8 人於凌晨 1 時 10 分滯留其營業場所,遂以97 年1月24
    日北市警少偵字第 0 9730026900 號函移由本府產業發展局依權責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 3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28 條第 2項規定,以 97 年1月29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7304742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
    ,並命令於文到 5日內改善。上開處分函於97年 2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7年 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
      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
      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
      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三、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第12條規定:「資
      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份證明;無身份
      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 28條第2項規定:「違反
      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
      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
      告:「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
      、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7 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員工非專業辨識人員,證件的鑑識方面無法與執法人員相比
      ,自然無法正確的辨別對方所持之證件是否為偽造或非本人所有。當
      日未成年之 8 位少年也坦承所持成年之證件中,部分少年持已成年
      家屬之證件,部分則持已成年朋友之證件,且在查獲當日少年警察隊
      已證實未滿 18 歲之少年確實是持非本人證件,所以怎能讓訴願人承
      擔所有責任過錯呢?訴願人員工也有按照規定檢查各個進入者之證件
      ,但非專業人員,又該如何去防止未滿 18 歲的少年持偽照或持非本
      人之證件給予檢查?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訴願
      人未禁止未滿18歲之李○○等8人於夜間11時至翌日8時進入及滯留系
      爭場所,此有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7年1月24日北市警少偵字第097
      30026900號函、臨檢紀錄表及訪談訴願人員工黃○○及未滿18歲少年
      李○○等 8人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該隊前開臨檢紀錄表記
      載略以:「......檢查時間:97年1月19日1時10分......檢查地點:
      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路○○段○○號○○樓......檢查情形:......
      一、......(一)商號(市招)名稱:○○休閒生活閱讀會館......
      ..(四)核准營業項目:詳如營利事業登記證......違法(規)營業
      具體事證:一、 ......當場查獲未滿18歲少年李○○......等共8名
      於該營業場所內消費(玩線上遊戲),電腦機台編號分別為632、629
      、617、615、623、620、622、614......」準此,訴願人違反前揭自
      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少年隊於臨檢時當場發現彼等少年中確實有持非本人證
      件,訴願人場所並無能力辨別彼等所持證件是否為偽造或持非本人證
      件云云。查依卷附訪談系爭場所訴願人之員工黃○○之調查筆錄影本
      記載略以:「......問:你是否知道該少年等係未成年?該少年等何
      時進入店內消費?貴店有無查對消費者身份並禁止少年(未滿18歲之
      人)於禁止入店消費時間內,入店消費或逗留?答:我不知道。 8名
      少年約 97年1月18日22時38分許一起進入店內消費。因為當時正在忙
      所以有部份(分)少年持成年的健保卡蒙(矇)混進入,也有部份(
      分)是趁沒注意時進入......」未滿18歲少年李○○調查筆錄略以:
      「...... 受詢問人...... 李00...... 出生年月日:79 年 8月○
      ○日.... .. 問:你於何時進入(○○休閒生活閱讀會館)店內消費
      或逗留?. ..... 答:我是於 97 年 1 月 18 日 22 時接近 23時進
      入該店消費....... 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
      你的身份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 答:我進入店內
      消費時還沒超過 24 時,所以當時未查驗我身份證件,到了23時許,
      店內人員只是口頭詢問我是否成年,我因沒帶證件,隨口回答已成年
      後,店員便未進一步查明..... ... 」未滿 18 歲少年孫○○調查筆
      錄略以:「...... 受詢問人...... 孫00....... 出生年月日:79
      年 1 月 25 日...... 問:你於何時進入(○○休閒生活閱讀會館)
      店內消費或逗留?...... 答:我是於 97 年1月18日22時進入該店消
       費......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份
      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答:我進入該店消費時因尚
      未超過深夜,所以店家並未查驗我的身份證件,到了24時的時候,店
      員亦未向我查驗身份,所以店員並不知道我未滿18歲......」未滿18
      歲少年徐○○調查筆錄略以:「......受詢問人.... ..徐00.....
      .出生年月日:79年10月2日......問:你於何時進入(○○休閒生活
      閱讀會館)店內消費或逗留?......答:我是於97年 1月18日22時許
      接近23時進入該店消費......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時、店方是
      否有查驗你的身份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答:我是
      與友人一同進入該店消費,起初進入店內時,店內有向我們查驗身份
      ,而我朋友則只是口頭上回答店員說我與他均已成年後,店員便讓我
      進入消費,所以店員並不知我未成年......」未滿18歲少年黃○○調
      查筆錄略以:「......受詢問人......黃00.... ..出生年月日:8
      0年1月8日......問:你於何時進入(○○ 休閒生活閱讀會館)店內
      消費或逗留? ......答:我是在97年1月18日22時許進入該店消費..
      ....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份證件?
      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答:我進入店內時店員有問我是否
      已成年,我告訴店員我沒帶證件僅以口頭告訴店員已成年,他便讓我
      進入;23時許時,店員有再詢問我是否成年,而我仍以口頭告知已成
      年,他便未進一步求證......」並分別經受訪談人捺指印確認。是依
      上開筆錄內容所載,未滿 18歲少年李○○等 8人進入系爭場所時,
      訴願人營業場所人員並未確實查驗彼等之身份,自難認訴願人已盡查
      察之義務,訴願人就此主張,顯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5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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