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26. 府訴字第0977012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月 1
    0日北市教軍字第 09733734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為○○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高商)護理教師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0年5月11日北市教軍字第9023313400號函核定
      於90年8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退月字第9005號學校
      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訴願人乃依原處分機關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於 90年7月27日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銀行)士林分公司訂立新臺幣(以下同)90萬 400元優惠儲蓄
      存款契約(自90年8月1日起計息),契約期間2年。先後於92年8月 1
      日、94年8月1日及96年8月1日契約期滿,訴願人均以同一金額續約。
      嗣原處分機關依教育部 96年9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
      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
      發現有溢核訴願人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
      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乃以 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 0
      9639025300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為 7 年 4 個月(原處分機關誤載為 7 年 3 個月),依學校退休教
      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
      第 2 點及第 3 點規定,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20個月,核
      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 68 萬 5,800元。訴願人不服,於96
       年 12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4月10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37349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金額減額原處分撤銷乙案......
      說明:一、撤銷本局於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25300號函。
      二、本局前揭行政處分,臺端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
      7年3個月(應係7年4個月),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優惠存款要點』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20個月,計新臺幣(
      以下同) 68萬5,800元。因原核計之退休俸額430誤核為450,更正公
      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金額為 66萬7,000元,故撤銷前揭行政
      處分。三、為維  臺端權益,請於97年4月18日前......至○○銀行
      辦理優惠存款更正事宜,屆時未辦理,本局將函請○○銀行依上開規
      定核計之金額( 66萬7,000元)逕予減額。......」本府乃以原處分
      已不存在為由,以 97年5月8日府訴字第097701030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對前開原處分機關 97年4月10日北市教
      軍字第 09733734900號函仍表不服,於97年5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
      請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4
      條之 1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
      ,其退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
      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
      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第21條之1第2
      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 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
      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私立學校
      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以下稱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 」
      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月29日修正更名)第2條
      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像包括下列人員:....... 三、依私立學校
      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
      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第 12 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
      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 4 項保險事故時,予
      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
      付標準。」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
      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 1 年及 2 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
      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 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
      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 10 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所稱審定退
      休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1點規定:「公立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
      第 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
      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
      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 3 點規定:「依本要
      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
      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 5 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
      ,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附表 「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標準表」(節錄)
    ┌─────────────┬────────┬───────┐
    │施行前公保年資      │    7    │   8    │
    ├─────────────┼────────┼───────┤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   20    │  22    │
    └─────────────┴────────┴───────┘
      教育部 79 年 5 月 26 日臺(79)人字第 24249 號函釋:「主旨:
      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在未納入各私立學校編製員額前,可否准
      予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乙案...... 說明...... 三、依上開結論
      ,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請依左列原
      則辦理。(一)私立學校如尚有一般教師職缺可資運用者,請依其所
      具資格,按本部核定之等級(如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高中教
      師等......)加保。(二)私立學校如無護理教師及一般教師編製員
      額者,請即依規定程序修增編製員額,附註包含護理助教、護理講師
      、護理副教授、護理教授、高中護理教師等員額,並於修正編製員額
      表註明溯自 78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俟正式納編後追溯辦理加保。
      (三)以上護理教師之加保一律自到職起薪日起繳費生效。......」
       93年3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主旨:有關公立高中職
      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其依法請領
      之公保養老給付,可否辦理優惠存款,其採計年資之最後日期應以何
      時為準乙案...... 說明:...... 二、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
      係比照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休,其退休時所任職務
      亦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
      準表支薪,渠等身份符合『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
      點』之規定應無疑義。三、『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
      要點』第 2 點第 3 款明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配
      合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之實施,限於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參加公
      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準此,公立高中職以
      上學校護理教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或辦理退休請領
      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採計年資,均應以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年資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據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 點及附表說明欄規定,85 年 2 月1日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公保年資應予合併計算。訴願
       人於 86 年 8 月 1 日起至 90 年 8 月 1 日退休止計 4年擔任士
       林高商護理教師,並具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依前開規定,該 4年期
       間之公保年資亦應併計,原處分機關曲解法令,認為應以 85年2月
       1 日前參加公保之年資為辦理優惠存款之計算標準,原處分顯然違
       法。
    (二)訴願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
       其對於原核計優惠存款金額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原處分減額所欲
       維護之公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三)訴願人得辦理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銀行公教保險部
       所核計,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為,且原處分機關亦非○○銀行公教保
       險部之上級機關,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自56年6月1日起分別於○○醫院(現為○○醫院)及
      ○○研究所任職,並加入公務人員保險(56年 6月1日至59年6月30日
      及61年1月1日至65年 3月31日)。嗣訴願人參加教育部招考儲備護理
      教師並錄取,經原處分機關以74年8月30日北市教軍字第47110號令介
      派至○○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74 年 9 月 1 日至 86 年 7 月 3
      1 日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嗣又經原處分機關以 86 年 6 月
       26 日北市教軍字第 8624029000 號令遷調至○○高商擔任護理教師
      (86 年 8月 1 日起至 90 年 7 月 31日加入公教人員保險)。原處
      分機關嗣以 90 年 5 月 11 日北市教軍字第 9023313 400 號函核定
      訴願人退休生效日為 90 年 8 月 1 日,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
      退月字第9005 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訴願人乃依原處分機關
      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於 90 年 7 月 27 日
      與○○銀行士林分公司訂立 90 萬 4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 90
      年 8 月1 日起計息),契約期間 2 年。先後於 92 年 8 月 1日、9
      4 年 8月 1 日及 96 年 8 月 1日契約期滿,訴願人均以同一金額續
      約。嗣原處分機關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訴願人85年 2月
      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
      之情事,乃以 97 年 4 月 10 日北市教軍字第 09733734900 號函通
      知訴願人略謂:「主旨:臺端.......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
      款金額減額...... 乙案...... 說明:......二、......臺端85年 2
      月 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7年3個月(應係7年4個月),依『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得辦理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為20個月,計新臺幣(以下同)68萬5,80 0元。因原核計
      之退休俸額430誤核為450,更正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金額
      為66萬7,000元......三、為維 臺端權益,請於97年 4月18日前...
      ....至○○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更正事宜,屆時未辦理,本局將函請○
      ○銀行依上開規定核計之金額( 66萬7,000元)逕予減額。......」
      此有原處分機關74年8月30日北市教軍字第47110號、 86年6月26日北
      市教軍字第8624029000號令、教軍退月字第9005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
      金證書及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查本
      件訴願人於 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計為7年4個月,
      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20個月,複
      查士林商職8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資料,訴願人最後在職月份之
      薪級為 430,經對照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
       訴願人於退休生效日(即 90年8月1日)前之保險薪(俸)額為3萬
      3,350 元,並據以核計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66
      萬 7,000元,洵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其 86年8月1日起至90年8月1日退休止4年任職期間亦
      應計入公保優惠存款之公保年資;且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
      規定云云。按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限於 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
      此徵諸首揭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2點第3款規定及教育部93年3月15日
      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甚明;次按審定學校教職員退休辦理優惠
      存款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政府,此徵
      諸首揭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及公保給付優
      存要點第 5點規定自明。是原處分機關係核定學校教職員之公保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主管機關,並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點第3款規
      定,重新核定訴願人 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7年4
      個月,並無不合。訴願理由主張,顯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
      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本案原
      處分機關原核定訴願人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與公保給付優存
      要點第 2點規定不符,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自有行政程
      序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規定之適用。再者,訴願人是否有值得保
      護之信賴,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規定要件判斷外,於提供金錢給
      付之情形,尚須就受益人有無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
      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論,若僅消極受
      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本件訴願人僅係消極受領原處分機關所核定公保養老給
      付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因該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
      受領,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
      ,自難認其信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又按學校退
      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核定,事涉公保給付優存要點法
      秩序及整體學校退休教職員權益之衡平,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對公益尚無重大危害,自得依職權撤銷違法
      溢核訴願人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
      金額。是原處分尚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於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為
      7年4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20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金額計 66萬7,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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