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25. 府訴字第0977011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訴 願 代 理 人:游○○
    訴 願 代 理 人:薛○○
    訴 願 代 理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2日北市大戶一字
    第09631086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10 月 11 日委託訴願代理人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補填其夫林○○(已於 65 年 2 月 25 日死亡)之養父姓名林○○
    。案經原處分機關函報本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並經內政部函詢法務
    部,法務部以 96 年 11 月 28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42588 號函釋在案。
    原處分機關遂依前開法務部函釋查認依據林○○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相關
    記載,尚無法認定林○○為林○○之養子,乃以 96 年 12 月 12 日北市
    大戶一字第 09631086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臺端委任游
    ○○女士申請補填夫林○○養父姓名『林○○』 1 案....... 說明....
    ..二、依上揭法務部民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42588 號
    函釋略以...... 三、有關臺端申請補填夫林○○養父姓名 1 案,惠請提
    供足以證明當事人間有收養合意或親族決議等相關之文件,另案申辦,再
    依規定審定。」該函於 96 年 12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年2
    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7 年 2 月 25 日)距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12 日北市大戶一字第 09631086600 號函送達日期(96 年
      12 月 18 日)雖已逾 3 0 日,惟該函並未載明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
      ,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本件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所為,尚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但轄區遼闊且人口在
      30 萬人以上者,得增設戶政事務所,以各該戶籍登記區域為管轄區
      域。」第 24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
      登記。」第 45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
      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
      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
      記,特訂定本要點。」第 4 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
      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
      、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
      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份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
      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
      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
      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
      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
      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法務部96年11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60042588號函釋:「主旨:有關林
      ○○女士委託游○○女士申請補填其夫林○○養父姓名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 說明...... 二、....... 按日據時期,臺灣『絕
      戶再興』之習慣,乃喪失戶主而無繼承之家,由本家、分家、同家或
      其他親屬之家,為繼承其戶主名義之意思表示之謂,此再興絕戶之人
      ,非必前戶主之後裔,僅承繼前戶主舊家之家名,既非宗祧繼承、戶
      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故不生承繼前戶主任何權利義務之問題
      ,與養子女之情形迥然不同....... 其與生父母間身份及財產上之ㄧ
      切關係依然存在,故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僅依戶籍
      簿上有『絕戶再興』等字樣之記載,即認定其已繼承前戶主之權利義
      務....... 本件來函所詢當事人以絕戶再興申請補填養父姓名疑義乙
      案,涉及戶籍登記實務與事實認定問題,宜請參考前開說明,斟酌日
      據時期戶籍簿之記載方式及其他相關資料,依職權認定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先夫林○○,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原名徐○○,大正3年5月
      25日「絕戶再興」,為「前戶主林○○又甥」,常理判斷實際稱謂應
      該是養父子關係,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12 日函請訴願人提供可
      資證明林○○與林○○之間收養合意或親族決議等相關文件,因林○
      ○已於 65 年 2 月 25 日死亡,能證明之親族可想而知已不在人世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懇請原處分機關更新查明加註養父姓名林○○
      ,以符實際。
    四、卷查案外人林○○原名徐○○,日據時期大正 2 年(即民國 2 年)
      7 月○○日生,父姓名為徐○○、母姓名為徐陳○○,為徐○○之三
      男,於徐○○戶內戶籍記事記載「臺北廳芝蘭 1 堡社仔莊土名社仔
      173 番地伯父林○○絕戶:付大正 3 年 5 月 25 日再興」。嗣大正
       3年 5 月25 日即以「林○○」之姓名,於臺北廳芝蘭 1 堡社仔莊
       土名社仔 115 番地絕戶再興,而「前戶主續柄榮稱職業」欄位記載
      為「前戶主林○○又甥」,此有林○○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依據前開戶籍資料之記載及日治時期戶口調
      查簿各欄填記釋譯:「41、又甥:甥、姪所生之子、或養子、螟蛉子
      之謂」,林○○應為林○○之伯父,或林○○應為林○○甥(姪)所
      生之子(或養子、螟蛉子),且林○○及林○○等 2 人於渠等戶籍
      資料中亦均無任何收養記事,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依據日據時期戶
      籍登記資料及參照法務部 96 年 11 月 28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4 25
      88號函釋,尚無法認定林○○與林○○係屬養父子關係,遂依戶籍更
      正登記要點第 4點規定,通知訴願人提供足以證明當事人間有收養合
      意或親族決議等相關之文件,另案申辦,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依據林○○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登載之「絕戶再興」
      及「前戶主林○○又甥」,常理判斷實際稱謂應該是養父子關係乙節
      。經查依據首揭法務部96年11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60042588號函釋,
      臺灣「絕戶再興」之習慣,僅承繼前戶主舊家之家名,既非宗祧繼承
      、戶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故不生承繼前戶主任何權利義務之
      問題,與養子女之情形迥然不同,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
      尚難僅依戶籍簿上有「絕戶再興」等字樣之記載,即認定其已繼承前
      戶主之權利義務;又依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各欄填記釋譯,「又甥」
      係指甥、姪所生之子、或養子、螟蛉子之謂,綜上均非訴願人所稱依
      常理判斷即可認定林○○為林○○之養父,故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
      提供足以證明林○○與林○○間有收養合意或親族決議等相關之文件
      ,另案申辦,自無違誤,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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