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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12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 97 年 4 月 10 日北市環三文字第 09731961000 號會勘通知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 97 年 4 月 17 日北市警交字第 AEV988877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97 年 4 月 17
日之拖吊移置行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 56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
..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第 1 項情形,
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
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
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
人員為之。」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 」
行政法院 53年度判字第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
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 若
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
二、緣訴願人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原牌照號碼xxx-xxxx號,因訴願人於9
5 年 7 月 31 日申報停駛已繳回)停放於本市○○區○○街 ○號對
面(○○橋旁)道路,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97 年 4 月 10 日北市
環三文字第 097 31961000 號會勘通知單通知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市監理處等機關於 97 年 4 月
17 日下午 2 時共同會勘。會勘結論認為訴願人違規停放屬實,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本府警察局乃
以 97 年 4 月 17 日北市警交字第 AEV98 887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因當時未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在現場,並依同
條例第 3 項規定予以拖吊移置。嗣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18 日繳納
系爭車輛移置費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及保管費 40 0 元,領回
系爭車輛。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環境保護局 97 年 4 月 10 日北市
環三文字第 09731961000 號會勘通知單、本府警察局 97 年 4 月17
日北市警交字第 AEV98887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違規車輛拖吊移置行為,於 97 年 4 月 18 日向本府聲明訴願,5月
1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警察局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檢卷答辯到府。
三、關於本府環境保護局97年4月10日北市環三文字第09731961000號會勘
通知單部分:
查上開會勘通知單僅係本府環境保護局就本市○○區○○街○段○○
巷○○號前旁等 4處(包含本件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停放未懸掛
車牌車況尚佳且閒置道路之車輛 4輛,為查明車主資料及移置保管事
宜,通知本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本市監理處等機關辦理現場會勘
,其內容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本府警察局97年4月17日北市警交字第AEV988877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
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按依同條例第87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就此部
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 4月17日之拖吊移置行為:
經查本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對本案系爭車輛所為之拖吊移置行為,
係該分局運用物理的強制力,以執行法令之強制措施,核屬事實行為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予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
六、至訴願人併於本件訴願書中請求賠償損失、追究擅權失職人員責任及
撤銷本府95年7月11日府交一字(訴願書誤植為北市交一字)第09584
6923 00號公告各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以97年5月22日北
市訴禮字第09730366322號函、97年5月22日北市訴禮字第0973036632
1號函及 97年6月13日北市訴禮字第09730366330號函移本府國家賠償
事件處理委員會、本府政風處及交通部依職權辦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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