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7.11. 府訴字第0977012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30
    日北市文一戶字第 09730066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23日檢具大陸地區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公證
    處 96 年 12 月 11日(2007)郴蘇證字第 356 號出生公證書及王氏族譜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為 6 年 6 月○日。案經原處分機關核
    認族譜屬私文書,非更正戶籍登記可採認之證件;且前開出生公證書係於
     96 年 12 月 11 日發證,較訴願人 39 年 10 月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
    件發證日期為後,惟訴願人並未檢附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不符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 點、第 5 點規定,乃以 97 年 1 月 30 日
    北市文一戶字第097300669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請其補提湖南省
    郴州市蘇仙區良田鎮戶籍管理機關檔存原始資料影本(建立日期需較在臺
    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再行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3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2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7年3月3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7年1月30
      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
      更正之登記。」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
      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
      記,特訂定本要點。」第 4 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
      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
      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
      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
      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
      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
      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
      、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
      資證明文件。」第 5 點規定:「提出第 4 點各款之證明文件更正出
      生年月日者,除第 1 款及第 6 款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
      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
      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
      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第 6 點第 2 項規定:「證明文件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第 8 點規定
      :「依本要點所為之更正登記,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內政部87年3月26日臺(87)內戶字第8703340號函釋:「......說明
      ....... 二、家譜係私文書,非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規定可
      採認之證件,故不因其存檔於任何機關或私人機構而改變其性質....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提大陸地區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公證處出生公證書及海基會
      驗證證明,為足資證明訴願人出生年月日之有效證明文件。王氏族譜
      為歷代異動發展之詳實史料,理應可視為公用文史,另郴州市蘇仙區
      公證書亦明確載明為 1947 年(民國 36 年)所修族譜,訴願人所提
      族譜應為 39 年在臺初次設籍前之證件,理應符合戶籍更正登記要點
      規定。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97年1月23日檢具大陸地區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公
      證處 96年12月11日(2007)郴蘇證字第356號出生公證書及王氏族譜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為 6 年 6 月○日。案經原處分機
      關依前開內政部 87 年 3 月 26 日臺(87)內戶字第 8703340 號函
      釋核認族譜屬私文書,非更正戶籍登記可採認之證件;且前開出生公
      證書係於 96 年 12 月 11 日發證,較訴願人 39 年 10 月在臺初次
      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惟訴願人並未檢附有關機關(構)檔
      存原始資料影本,不符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 點、第 5 點後段規定
      。此有訴願人在臺初次登記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
      公證處 96 年 12 月 11 日( 2007)郴蘇證字第 356 號出生公證書
      及王氏族譜 52 卷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
      請更正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大陸地區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公證處出生公證書及海基
      會驗證證明,足資證明訴願人出生日期;且王氏族譜為39年在臺初次
      設籍前之證件,理應符合規定等節。查本件訴願人所出具之大陸地區
      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公證處出生公證書雖於 97年2月26日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惟依其(97)核字第013078號證明書所示,該
      基金會僅核驗前開出生公證書與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
      2007)郴蘇證字第 356號公證書副本相符,對該公證書內容並未有實
      質認證;且上開公證書係載以:「根據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良田鎮戶
      籍管理機關及良田鎮鋪下村王家 1947 年所修族譜記載,茲證明王○
      ○(曾用名王○○),男,1917 年 6 月○日....... 出生......」
      並未敘明良田鎮戶籍管理機關係以何種資料為據及資料建立日期,且
      該公證書於 96 年 12 月 11 日作成,係在訴願人 39 年 10 月在臺
      初次登記戶籍之後,而訴願人又未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
      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供核,
      亦與前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5點規定不符;又訴願人所提具之王氏
      族譜亦非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所規定之合法證明文件。是訴願主
      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
      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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