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7.25. 府訴字第0977013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楊○○
    訴 願 代 理 人:吳○○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2月13日北市都建字
    第09762629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3年 6月 24日就本市內湖區西湖段○小段○○、○○、
    ○○、○○、○○ - ○地號等 5 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本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於94年 4月29日核發94建
    字第○○號建造執照;另案外人張○○就系爭 490地號土地聲請法院准予
    假處分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3年 6月1日士院儀93執全秋
    字第 535號),並經張○○向法院提起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12
    月16日94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11月29日95年度上
    字第 1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4月30日96年度臺上9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12月16日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5年11月29日95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3月30日9
    6年度臺上660號民事裁定等法院判決確定認系爭○○、○○、○○ -○等
    地號土地四分之一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張○○,張○○並據上開判決完成
    產權移轉登記。嗣上開○○、○○、○○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撤銷系爭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11 月 27 日
    北市都建字第09635612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5 日內補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等,因訴願人未能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認定原土地使用權同意文件非合法權利證明文件,而以 97 年 2
    月13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2629000 號函撤銷 94 建字第 ○○ 號建造執
    照。訴願人不服,於 97年 3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
      ,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3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
      照......。」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者。」
      內政部84年2月28日臺內營字第8476007號函釋:「......二、......
      既已核發建造執照,是已為許可之處分,惟出具該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之土地所有權人,嗣後經司法判決確定其與第三者間就該土地尚有基
      地租賃關係存在,是其未經土地承租人同意,就上開土地已無使用之
      權,爰其就上開土地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難謂係合法之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是原處分所據既非合法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該處分
      即已失所附麗,其與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即難謂合,似應認係有瑕
      疪而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
      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由當時所有權人張○○於 93 年 4月提供
       ,訴願人屬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賦
       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二)訴願人據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造執照,亦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後核發系爭建造執照。縱嗣後所有權人變更,亦不影響當時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合法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領得系爭建造執照之基地範圍,除有○○地號外,另有
       ○○、○○地號土地,自不得因建造執照之基地範圍內有任何一筆
       土地移轉予第三人,訴願人即須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即
       撤銷原核發之建造執照;如此,豈非鼓勵透過移轉土地所有權,遂
       行撤銷建造執照之目的,訴願人權益顯被忽略。
    (四)原處分機關審查申請人檢附之證件齊備即可,實無介入土地所有權
       之私人紛爭之必要。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93年6月24日就系爭5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本府
      工務局於 94年4月29日核發94建字第○○號建造執照;另案外人張○
      ○就系爭 490地號土地聲請法院准予假處分,再經張○○向法院提起
      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系爭○○、○○、○○ -○等地號土地四分
      之一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張○○,張○○並據此完成相關產權移轉登
      記。原處分機關據○○、○○、○○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撤
      銷系爭建造執照之陳情,函知訴願人限期補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
      因訴願人未能依限補正,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以97 年 2
       月 13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2629000 號函撤銷 94 建字第0194號建
      造執照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由當時所有權人張○○於93年
      4 月提供,並無不合法;縱嗣後所有權人變更,亦不影響當時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合法效力,原處分機關不得以此撤
      銷系爭建造執照;又本件訴願人領得系爭建造執照之基地範圍,除有
      ○○地號外,另有○○、○○地號土地,自不得因建造執照之基地範
      圍內有任何一筆土地移轉予第三人,訴願人即須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云云。查本件本府工務局已核發之建造執照,雖屬已為許可之處
      分;惟本件係於 93 年 6 月 24日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且據卷附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所示,其標示之日期為 93 年 10 月6 日,
      均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 6 月 1 日准予就系爭 490地號土地
      假處分之後,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行政處分之違
      法性,為其所明知,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另因法院確定判決,致原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人就系爭部分土地已無使用之權;原處分機關
      因而認原所有權人就上開部分土地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難謂
      係合法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自無不合。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原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係依據非合法之土地權利證明
      文件,而撤銷該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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