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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游陳○○
訴 願 代 理 人: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8日北市正戶字第0
973029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案外人陳○○為其祖父陳○○之養子為由,於 97年4月10
日以陳○○姪女之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叔父陳○○( 38年9月10
日死亡)之父親陳○○為「陳○○」、母親林○○「林○」之姓名登記及
出生日期民國前 10 年 2 月○日為「民國前 10 年 10月○日」。經原處
分機關以 9 7 年 4 月 18 日北市正戶字第 097302991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更正陳○○父姓名、母姓名及出生日期一案,
...... 說明︰......三、經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陳○○明治38年5月
25日養子緣組入陳○○戶內為螟蛉子,大正4年7月19日同居寄留於陳○○
戶內時續柄欄記載為同居寄留人,......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
譯<增修版>有關續柄欄同居寄留人之解釋為非戶主親屬之家屬,或同居
之遷徙人口。......故無法認定陳○○與陳○○有親屬關係,爰與戶籍法
第45條規定不符,無法認定 臺端為適格申請人,是本案未便同意辦理..
....。」該函於97年4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5月1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
更正之登記。」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
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查詢陳○○與陳○○之戶籍資料,自明治 38年5月25日養子緣
組入戶後,並未有終止收養記事,若僅依「同居寄留」 4字認定雙方
間並無親屬關係似太過牽強,又訴願人記憶中長輩們並無否認陳○○
之親屬關係,故實難認定雙方間無親屬關係。
三、卷查訴願人以案外人陳○○為其祖父陳○○之養子為由,於97年4月1
0日以陳○○姪女之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叔父陳○○(38年9
月 10 日死亡)之父親陳○○為「陳○○」、母親林○為「林○」之
姓名登記及出生日期民國前 10 年 2 月○日為「民國前 10 年 10月
○日」。因原處分機關經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查得陳○○雖於明治
38 年 5 月 25 日養子緣組入陳○○戶內為螟蛉子,惟大正 4 年 7
月 19 日同居寄留於陳○○戶內時,續柄欄記載為同居寄留人,又明
治 41 年 12 月 16 日陳○○戶內記載絕戶再興。迨於光復後35年10
月 1日臺灣地區初次設籍登記時,陳○○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自無
法認定訴願人與陳○○有親屬關係,此有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35年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申請與行為時戶籍法第45條規定
不符,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陳○○與陳○○之戶籍資料,自明治 38年5月25日養子
緣組入戶後,並未有終止收養記事乙節。經查行為時戶籍法第45條規
定,更正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本件訴願人
雖以陳○○於明治 38年5月25日養子緣組入陳○○戶內為螟蛉子,即
為其祖父之養子,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更正陳○○之戶籍登記,
惟陳○○於大正4年7月19日同居寄留於陳○○戶內時,續柄欄記載為
同居寄留人,而同居寄留人依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增
修版)之解釋為非戶主親屬之家屬,或同居之遷徙人口。又陳○○於
明治41年12月16日戶內記載絕戶再興,依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
語編譯(增修版)之解釋為因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復籍而恢復原已廢
絕之家。另 35年10月1日辦理之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所登
記資料並非由原處分機關填報,而係由申請人自行依事實狀況填報,
然該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未填載陳○○為他人養子之情形。綜上所述,
自難認定陳○○與訴願人祖父陳○○間之收養關係仍屬存在,又訴願
人僅憑記憶主張,並未能提供任何符合前揭行為時戶籍法第45條所規
定之利害關係人之文件,原處分機關自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是
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非屬陳○○利害關
係人為由,否准訴願人更正陳○○之父親陳○○、母親林○之姓名登
記及出生日期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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