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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嘉泰當舖即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當舖業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1月30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 09735111501號違反當鋪(舖)業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營業所在地位於本市中山區吉林路○號○樓,並領有本府
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083)字第20794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原處分機
關民權一派出所於96年12月28日17時派員至該址實施臨檢,查獲訴願人庫
房設置(木製隔間)不符合規定及當票未捺有持當人指紋,分別違反當舖
業法第8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31條及第30條規定
,以97年1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5111501號違反當鋪(舖)業法案
件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及6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
於97年 3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4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當舖業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8條第1
項規定:「當舖業應有固定之營業場所及儲藏質當物之庫房;其設置
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5條第1項規定:「當舖業收當物
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
始可收當。」第 30條規定:「當舖業違反第5條、第15條或第16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第31條第1項規定:「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8條
第1項未設固定營業場所或庫房 .......。」第34條第1項規定:「依
本法所處之罰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之。」
當舖業營業場所及庫房設置基準第1點規定:「本基準依當舖業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3 點規定:「庫房設置基準如下:(一
)鋼筋混凝土或水泥磚造,門窗以堅固材料製作,並有安全鎖具....
..。」
臺北市政府91年4月10日府警刑大字第091120362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當舖業法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4 月 1 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警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 .. 四、當舖業者違反當鋪(舖)業法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當舖業營業場所及庫房設置基準並非法律,綜觀當舖業法全文並未有
任何庫房設置基準之規定,亦未有科處罰鍰之規定,更未授權行政機
關逕行訂定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顯已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訴願人營業多年以來,僅此 1次因一時疏忽漏
未查驗持當人指紋,但已確實查驗持當人身分證件,並記載其姓名、
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足以確認持當人身分,並未違反當舖業法第15條
之立法目的,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原處分機關顯然處罰過重,已
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當舖業,經原處分機關民權一派出所於事實欄所
述時、地查獲訴願人庫房設置不符合規定及當票未捺有持當人指紋,
此有原處分機關民權一派出所 96年12月28日臨檢紀錄表、證物2紙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前揭當舖業法第8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
之違章事實,應可認定。
四、惟按首揭當舖業法第2條及第34條第1項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而依當舖業法所處之罰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之,在
本市即由本府為之;又本府以91年4月10日府警刑大字第09112036200
號公告,將本府有關違反當舖業法之罰鍰裁處權責事項,委任本府警
察局辦理。是本案訴願人違反當舖業法第8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31條及第30條規定論處罰鍰之相關事項,係屬本府警察局
之權限。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
上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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