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7.23. 府訴字第0977013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訴 願 代 理 人:徐○○律師
    送 達 代 收 人:林○○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市場處
      訴願人因攤 (舖)位遷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2月25日北市市
    營字第0973024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規劃將西寧市場經營電子類產品之攤商安置於臺北資訊產業大
    樓第4樓及第5樓營業,原處分機關為篩選符合一定條件之攤商遷移至臺北
    資訊產業大樓,乃訂定「西寧市場一樓百貨類遷移至臺北資訊產業大樓審
    查原則」俾據以辦理篩選攤商之遷移事宜。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西寧市場 1
    樓部分百貨類攤商及2樓全部百貨類攤商自治會96年6月25日檢送之攤商名
    冊予以審查,並以96年7月19日北市市一字第09631192800號函檢送「經審
    核後同意安置於臺北資訊大樓之攤商名冊」予上開自治會,並請其張貼於
    公布欄周知。訴願人以其係西寧市場第1088號攤商,不服其未獲主辦單位
    通知參與光華商場攤位分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0月9日北市市營字第09631731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未獲主辦單位通知參與光華商場攤位分配,懇請主辦單位准予
    審查評估分配 ......復如說明......說明......二、有關西寧市場1樓百
    貨類遷移至臺北資訊產業大樓審查程序......為以西寧電子商場自治會96
    年6月25日檢送之攤商資料為主,經查 臺端並未填具遷移至臺北資訊產業
    大樓申請書予自治會作初步審核;且本處於5月底及6月22、23日至市場查
    核,經查 貴攤實際營業情形為電子倉庫,此節亦不符合遷移至臺北資訊
    產業大樓資格;另本處以96年7月19日北市市一字第09631192800號函請西
    寧市場1、2樓自治會公告張貼合格名單, 臺端亦未於1週內提出異議申復
    書,故本處歉難同意 臺端所陳。」訴願人仍不服,復於96年11月8日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後,再以 97年2月25日北市市營字
    第0973024760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主旨:有關 臺端向本處陳情將西寧
    市場第1088號攤列入遷移臺北資訊產業大樓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查 臺端所述未獲有關單位通知遷移臺北資訊產業大樓事宜,經
    本處函請西寧電子商場自治會協助說明通知之程序是否有瑕疵,自治會表
    示已請第1088號攤現場經營人羅○○夫婦通知 臺端遷移事宜,而 臺端仍
    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不符合本案之審核原則及審核程序,故本處歉
    難同意 臺端欲遷移至臺北資訊大樓之申請。三、另 臺端於陳情書內表示
    與羅○○夫婦聯合經營......經本處於96年11、12月不定期查核結果第10
     88號攤確為羅○○夫婦於現場經營,而 臺端並未向本處提出聯合經營之
    申請,應視同轉租(非本人經營)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7年3
    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 年 3 月 28 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7
      年 2 月 25 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訴願並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為管理本市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特訂定本規則。」第 2
      條規定:「市場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第 3條規定:「市場管理權責劃分如左:一、市場業務之管理,以
      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為主管機關,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以
      下簡稱市場處)為執行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及臺北市
      市場管理處自 96年9月11日起分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及臺
      北市市場處)
      西寧市場一樓百貨類遷移至臺北資訊產業大樓審查原則(以下簡稱審
      查原則)規定:「 1. 以西寧電子商場自治會 96 年 6 月 25日檢送
      之攤商資料為主,由該攤商資料中,篩選 96 年 6 月 14日(林副市
      長裁示日期)以前實際經營電子類產品(且未做倉庫使用)之攤商才
      可遷移至臺北資訊產業大樓,並請攤商填具申請書由自治會會長、代
      表確認其真實性。2.至於稅捐單位提供之異動資料因為稅捐處『無稅
      籍資料』之攤位過多,與是否現場經營電子類產品之現況不盡相同,
      爰稅捐稽徵處之稅籍資料不納入考量。 3. 召開審查會時以市場處代
      表 4 人,自治會代表 3 人進行各攤審查,並勾選審查表,且以審查
      人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員過半數同意為原則。」
      西寧市場一樓百貨類遷移至臺北資訊產業大樓審查程序(以下簡稱審
      查程序)規定:「 1. 以西寧電子商場自治會 96 年 6 月 25日檢送
      之攤商資料,請前揭 1樓攤商填具申請書,並由會長及代表確認其真
      實性。2. 召開審查會議審查合格攤商及審查原則。3. 公告合格名單
      。4. 有異議之攤商於 1 週內提出異議。5.針對有異議之攤商再召開
      審查會審查。6. 再公告合格名單。7. 將公告名單簽報市府核准後進
      行臺北資訊產業大樓攤位抽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西寧公有市場 1樓第1088號百貨類攤(舖)位係經營電子器
      材販賣,現場經營人羅○○夫婦從未受通知有遷移事宜。訴願人既未
      受有辦理遷移事宜之合法通知,自無法提出遷移申請,亦因未知悉自
      治會為合格名單公布而進行異議。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否決訴願人申請
      遷移之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經依前揭審查原則就西寧市場 1樓部分百貨類攤
      商及2樓全部百貨類攤商自治會96年6月25日檢送之攤商名冊審認訴願
      人並未填具同意遷移臺北資訊產業大樓意願書供西寧市場 1樓部分百
      貨類攤商及 2樓全部百貨類攤商自治會作初步審核,且查原處分機關
      分別於 96年5月底、6月22日、23日、11月29日及12月6日現場查核,
      亦查無堪認訴願人有實際經營上開1088號攤(舖)位之事實,不符前
      揭審查原則及審查程序,此並有 96年11月29日及12月6日臺北市市場
      處勘查 /協調/訪談/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以97年2月25日北市市營字第097302476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受有辦理遷移事宜之合法通知,自無法提出遷移申
      請云云。卷查有關西寧市場1樓部分百貨類攤商及2樓全部百貨類攤商
      遷移至臺北資訊產業大樓之相關事項,前經臺北市西寧電子商場自治
      會分別於96年5月24日及6月22日、29日等多次公告通知全體承租人召
      開說明會議及討論進駐資格及攤位規劃會議等;並經訴願人於 96年6
      月30日書立切結書載明:「攤位號碼:1088承租人:林○○願意配合
      遷移至臺北資訊產業大樓繼續營業,並同意遵守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之
      相關規定。保證目前仍親自經營電子、音響、材料等相關行業,絕無
      轉租、移做倉庫等情事。若有不實,本人願負相關法律責任,特此切
      結.. ....。」是應認訴願人至遲於96年6月30日業已知悉前開遷移至
      臺北資訊產業大樓之相關事宜,訴願人尚難以未受有辦理遷移事宜之
      合法通知而諉為不知。退萬步而言,縱令訴願人已依規定期限填具同
      意遷移臺北資訊產業大樓意願書供攤商自治會作初步審核,然查本案
      既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6年5月底、6月22日、23日、11月29日及12月
      6日現場查核,查無堪認訴願人有實際經營上開 1088號攤(舖)位之
      事實,已如前述;則其非 96年6月14日以前實際經營電子類產品之攤
      商,應可認定,自難認其符合前揭審查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以97年2月25日北市市營字第09730247600號函
      所為之否准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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