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125400號及第09760125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於本市北投區光明路○號○
    樓之○及○樓之○樓地板與天花板之間,以木、玻璃、金屬等材料,各增
    建高度 1 層約 2-3 公尺,面積約 12 及 14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 25 條及第 86 條等規定,乃分別以 97 年 1 月 8 日北市都建字
    第09 760125400 號及第 09760125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
    願人不服,於 97 年 1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24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18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
      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十八、夾層:夾於樓地板
      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
      三分之一或 100 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
      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
      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
      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
      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
      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
      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民國 53 年 1 月 1 日以後至民國 83 年 12 月 31 日以
      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 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第 21點規定:「夾層屋違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拍照列管。
      其不符合者,應予查報拆除:(一)曾向本局報備有案。(二)於民
      國 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施工完成,並取得建築師或相關技師簽證
      認無礙結構安全及無礙消防安全之證明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
      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系爭房屋係小套房,在使用空間受限下,設置距天花板之
       高度僅1.08公尺之置物空間擺放物品,竟被查報為違章建築,令人
       難以心服,請撤銷原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稱系爭本建物係94年領取使用執照,當然無可否認
       ,但是否如其所稱83年12月31日以後興建之房屋都不得設置收納置
       物空間,顯然違背常理、人情。
    (三)有關陽臺違建,系爭大樓所有購屋者於交屋時根本未見設置陽臺,
       法規有陽臺設置而未設置,顯然是建商違法之舉,原處分機關又是
       如何發給使用執照?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於本市北投區光明路○
      號○樓之○及○樓之○樓地板與天花板之間,以木、玻璃、金屬等材
      料,各增建高度 1 層約 2-3 公尺,面積約 12 及14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及第 86 條等規定,應予拆除;此有原處分
      函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小套房,在使用空間受限下,設置置物之空
      間擺放物品,竟被查報為違章建築云云。按「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
      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十八、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
      間之樓層......。」「夾層屋違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拍照列管。
      其不符合者,應予查報拆除:(一)曾向本局報備有案。(二)於民
      國83年12月31日以前施工完成,並取得建築師或相關技師簽證認無礙
      結構安全及無礙消防安全之證明者。」分別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1條第18款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1點所明定。卷查
      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於本市北投區光明
      路○○號○樓之○及○樓之○樓地板與天花板之間,以木、玻璃、金
      屬等材料,各增建高度 1 層約 2-3 公尺,面積約 12 及 14 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已如前述;且據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2日北市都授
      建字第 0973151 3600 號函補充答辯陳明略以:「...... 說明.....
      . 二、....... 訴願人所提面積疑義,依前開條文係稱夾層面積超過
      規定者,視為『另一樓層』。惟本案係領有 94 使字第0080號使用執
      照,原核准 10 樓與 11 樓間並無構造物夾於其中,現況則已於該樓
      層間增建構造物,係屬夾層違建無誤。三、另系爭陽臺違建部分,經
      調閱該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有陽臺之設置,至訴願人所稱交屋時無
      陽臺情形,單純屬竣工後再施工違建行為。」則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8款規定,系爭構造物係屬「夾層」應可
      認定;復查系爭構造物所在之主建物係領得 94 使字第0080號使用執
      照,是系爭構造物非屬 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施工完成要屬無疑,
      則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構造物依法應予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至關於陽臺違建部分,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增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
      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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