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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08. 府訴字第0977013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訴願人因建築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97年4月15日北市都
建照字第09766610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於 97年3月17日以書面方式,向本市建築管理處陳明略以:
「從95.9.14日起至96年尾,本人曾4次行文貴處諮詢本人私有房的法
定空地到底有多少....... (北市基隆路○段○○巷○○號),但貴
處均未正面給予答覆,僅答覆法定空地的總面積,而且 2次的答覆數
字也大不相同,請說明。現在本人『第 5 次』請問貴處,本人184巷
3 號的房子,法定空地到底有多少......。」,案經本市建築管理處
以 97年 4 月 1 5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09766610400 號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函詢本市大安區基隆路○(小)段○○巷○○號(通
化段3小段 86 地號)法定空地面積乙案...... 說明:......三、有
關旨揭地號係本市 58 使字第 55 5 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部分。經查
臺端為該執照起造人及後續辦理地籍分割之申請人之一,有關該執照
之法定空地面積,係由設計建築師依該執照核發當時之建築法令規定
檢討,前經本處 96 年 4 月 14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666810600號函
覆臺端在案(諒達),請依該函辦理。」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7年 5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建築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前開本市建築管理處97年4月1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66610400號函
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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