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8.08. 府訴字第0977013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訴願人因建築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97年4月15日北市都
    建照字第09766610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於 97年3月17日以書面方式,向本市建築管理處陳明略以:
      「從95.9.14日起至96年尾,本人曾4次行文貴處諮詢本人私有房的法
      定空地到底有多少....... (北市基隆路○段○○巷○○號),但貴
      處均未正面給予答覆,僅答覆法定空地的總面積,而且 2次的答覆數
      字也大不相同,請說明。現在本人『第 5 次』請問貴處,本人184巷
      3 號的房子,法定空地到底有多少......。」,案經本市建築管理處
      以 97年 4 月 1 5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09766610400 號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函詢本市大安區基隆路○(小)段○○巷○○號(通
      化段3小段 86 地號)法定空地面積乙案...... 說明:......三、有
      關旨揭地號係本市 58 使字第 55 5 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部分。經查
      臺端為該執照起造人及後續辦理地籍分割之申請人之一,有關該執照
      之法定空地面積,係由設計建築師依該執照核發當時之建築法令規定
      檢討,前經本處 96 年 4 月 14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666810600號函
      覆臺端在案(諒達),請依該函辦理。」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7年 5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建築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前開本市建築管理處97年4月1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66610400號函
      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