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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08. 府訴字第0977013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表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234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
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屬臺北中心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本市松山區光復北
路○○巷○○號建築物周圍未經申請而擅自設置張貼廣告(廣告內容
:○○○○大學臺北學習指導中心......等),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
行管理規則第 6條規定,乃依同規則第54條規定,以97年5月8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762234400號函限訴願人所屬臺北中心於文到10日內自行
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97年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7年5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234400號函係於97年5
月12日送達,此有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又
上開處分函說明四載明「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
,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
以實際收送【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號東北區○○
樓)。」是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
即97年5月 1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縣,依訴
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訴願期間之
末日為97年6月13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97年6月19日始向本府
提起訴願,此有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
;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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