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14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16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775087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永興路○○段○○號
      ○○樓及地下 1樓建築物,開設「○○食坊」。系爭建築物領有66使
      字第 2254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防空避難室
      」,訴願人未經核准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商業類第 1組、第
       3 類),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7 年 1 月 1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750877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改
      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5月 30 日在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6 月 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7年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5087700號函係於97年
      1月1 8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
      五已載明提起訴願期間及收受訴願書機關;是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
      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
      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原
      為97年2月17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故以其次日(97年2月18日)代之
      。然訴願人遲至 97年5月30日始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聲明訴願,此
      亦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管理畫面列印在卷可憑。則其
      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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