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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14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16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775087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永興路○○段○○號
○○樓及地下 1樓建築物,開設「○○食坊」。系爭建築物領有66使
字第 2254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防空避難室
」,訴願人未經核准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商業類第 1組、第
3 類),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7 年 1 月 1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750877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改
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5月 30 日在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6 月 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7年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5087700號函係於97年
1月1 8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
五已載明提起訴願期間及收受訴願書機關;是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
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
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原
為97年2月17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故以其次日(97年2月18日)代之
。然訴願人遲至 97年5月30日始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聲明訴願,此
亦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管理畫面列印在卷可憑。則其
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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