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14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診所
    代  表  人:毛○○
    訴 願 代 理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18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762210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未申請設置許可而擅自於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號
    建築物外牆設置招牌廣告(市招:○○診所......),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5 條之 3規
    定,以 9 7 年 3 月 3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30862200 號函限訴願人於文
    到 10 日內自行拆除在案。該函於 97 年 3 月 5 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
    於 97 年 4 月 11日再次至現場複查,發現仍未自行拆除,乃依同法第95
    條之 3 規定,以 97 年 4 月 18 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210900 號函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4 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訴願
    人不服,於 97 年 5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等。」第9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
      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
      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
      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 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
      。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
      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
      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
      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
      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
      告縱長未超過 2 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 公尺者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
      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 公尺者。」第 5 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
      使用權證明及?ZL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有關本府93
       年 2 月 2 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 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建築管理業務之委任案,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終止委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在 97 年 3 月中旬至 97 年 4 月 10 日與鄰居協調溝通,
       且與原處分機關請益協調改善,並取得 6 樓住戶之同意書。
    (二)依 97 年 4 月 10日改善之照片(一)所示,倘若仍不合原處分機
       關之要求,應給予再改善的機會,依法行事卻讓訴願人承受罰鍰與
       改善所花費的負擔,實無法接受。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
      ○○號建築物外牆設置招牌廣告(市招:○○診所......)之
      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雖主張於 97年4月10日
      改善,然原處分機關於 97年4月11日至現場複查時發現仍未自行拆除
      ,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取得 6樓住戶之同意書及改善後倘若仍不合原處分機關
      之要求,應給予再改善的機會云云。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為建築法第97條
      之3第 2項所明定,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處罰。經查
      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自行拆除系爭招牌廣告,而期限
      屆滿後,原處分機關於 97年4月11日再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仍
      未自行拆除,其違規事實依法自應處罰;況查訴願人所附具之「照(
      一)改善後」照片影本所顯示之時間為「2004 04 10」,亦難據此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且難以已獲住戶同意為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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