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14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備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3 月
14日北市安民字第 09730567200 號及 97 年 3 月 25 日北市安民字第09
730692 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林○○前以 72 年 7 月 12日函向本府民政局申請辦理祭祀
公業林○○派下員名冊等公告案,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本府民政局乃
以 72 年 7 月 21 日北市民三字第 10285 號函發給「祭祀公業林○○記
派下員名冊」及「祭祀公業林○○記規約書」。其後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因
繼承及拋棄派下權發生變動,案外人林○○乃於 88 年 8 月 27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公告變更派下員名冊,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原處分機關乃
以 88年 8 月 31 日北市安民字第 8842734400 號函重新發給派下員名冊
。嗣訴願人於97 年 3 月 10 日及 18 日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祭祀公業林
○○派下員名冊,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97 年 3 月 14日北市安民字第09
730567200 號函及 97 年 3 月 25 日北市安民字第 09730692800 號函復
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3 月 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4 月 28 日及 5 月 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3月25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06928
0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尚應包括對原 處分機關97年3月14日
北市安民字第097305672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2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
,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民政機關(單位)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單位)管轄者,
民政機關(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一)申報書。(二)沿革。
(三)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四)土地清冊。(五)派下全
員戶籍謄本。(六)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七
)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定者,免附。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
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 1
人,加附推舉書為之。」第 4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
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
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
清冊 30 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
地通行報紙 3 日。」第 5 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
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 2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
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
議書轉知申報人於 2個月內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
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 2個月內向法院提起
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
)備查。」第 6點規定:「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
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 2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
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
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第 7點規定:「民
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
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 30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申報
。民政機關(單位)將異議人之異議書繕本轉知申報後,申報人未於
2 個月內提出申復書者,應駁回其申報。」第 8 點規定:「民政機
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
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
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第 11 點規
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
、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
分之戶籍謄本,(三)系統表,(四)拋棄書(無者免),(五)派
下員變動名冊,(六)規約(無者免)等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
申請公告 30 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如有異議,應比照第 5點、
第 6 點規定程序辦理。」第 12 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
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
第 21 點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
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
,得逕向法院起訴。」
內政部 73年2月15日臺內民字第208256號函釋:「......有關祭祀公
業派下員資格之認定、管理人之選任、派下會議之決議,俱屬私權範
圍,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機關無從論斷。」
79年8月4日臺內民字第825239號函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第 7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
文件予以審查,此項審查,係指形式上之審查,所謂形式上審查,係
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2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
分證明與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序是否相符而言......。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祭祀公業林○○派下員名冊所列之派下員並非林○○之直系血親,
原分機關對於祭祀公業申請公告之內容,均應實質審核,於認定名
冊上之人為林○○之直系血親,始得發給派下員名冊,原處分機關
不得以僅係「代為公告」作為卸責之詞。訴願人先祖墓園遭受變賣
詐騙,致損害利益,請求撤銷祭祀公業林○○派下員名冊,以除後
患。
(二)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11 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
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
檢具變動後之系統表等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公告,惟訴
願人於 97 年 4 月 15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調閱相關文件時,該檔
案欠缺系統表,若此,何能證明該等派下員皆為林○○之直系血親
?故原處分機關發給祭祀公業林○○派下員名冊於法有違。
四、按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
起 2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
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 2個月內申復,並
將申請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
知之翌日起 2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
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
,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 2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
單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祭祀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
害關係人應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三)系統表(四)拋棄書(無者免)(五)派下員變動名冊(六)規
約(無者免)等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公告 30 日,無人異
議後准予備查,如有異議,應比照第 5 點、第 6 點規定程序辦理。
分別為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5 點第 1 項、第 6點及第 1
1 點第 1 項所明定。卷查本件案外人林○○前以 7 2 年 7月 12 日
函向本府民政局申請辦理祭祀公業林○○派下員名冊等公告案,經公
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本府民政局乃以 72 年 7 月 21日北市民三字第
10285 號函發給「祭祀公業林○○派下員名冊」及「祭祀公業林○○
記規約書」。其後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因繼承及拋棄派下權發生變動,
案外人林○○復於 88 年 8 月 27日申請公告變更派下員名冊,亦經
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原處分機關以 88 年 8 月 31日北市安民字第
884273440 0 號函重新發給派下員名冊。此有本府民政局及原處分機
關前揭函文附卷可稽。是訴願人若對於祭祀公業林○○派下員名冊所
列派下員是否具派下權有爭執,應依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5 點規定,於徵求異議期間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提出異議,
並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惟本件訴願人未於前揭公告徵求
異議期間提出異議,遲至 97 年 3 月 10 日及 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
請求撤銷祭祀公業林○○派下員名冊所列派下員之派下權,因系爭派
下員名冊之備查處分早已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主張係屬私
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解決而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祭祀公業林○○派下員名冊所列派下員並非林○○之
直系血親,及案外人林○○申請公告時未檢附派下員變動後之繼承系
統表等節。經查行政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證明,乃係為清
理祭祀公業土地所為之行政措施,並不發生私法上實體之法律效果,
倘訴願人對於行政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之內容有所爭執
,得依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而本件訴願人既未於民政機關就該派下
員名冊公告徵求異議期間提出異議,本府民政局及原處分機關乃依法
予以核發祭祀公業林○○記派下員名冊,訴願人若仍有爭執,應循民
事途徑尋求解決。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