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8.21. 府訴字第0977014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倪○○
    訴  願  人:黃○○
    訴  願  人:顏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3人因申請撤銷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核准戶數變更備查事件
    ,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 96 年 12 月 18 日北市都築字第09635663900 號
    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
      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二、緣本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段○○巷○○弄○○號、○○號建築物,
      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65使字第1401號使用執照,為地上6層之建築
      物,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系爭建築物之○○號○○樓所有權人楊
      ○○檢附林○○建築師簽署之臺北市室內裝修案件審查人員說明書、
      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派任證書、建物所有權狀、65使字第1401號
      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於96年1月2向本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建築管
      理處)申請室內裝修審核,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 96年1月 4日北市都
      建字第09665027000號函通知申請人同意備查;楊君另於96年1月 8日
      檢附申請書、建築物外牆變更切結書等文件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變
      更增加戶數,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6年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517
      5100號函復楊君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中正區羅斯福路○
      ○段○○巷○○弄○○號○○樓建築物,申請變更增加戶數乙案( 1
      戶變更為 2戶),本局同意備查......說明......二、主旨所述建築
      物領有65使字第1401號使用執照,原核准1戶,申請戶數變更為2戶;
      本案申請報備戶數變更,業經林○○建築師檢討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規定,其涉有室內分間(戶)牆之
      更動,經檢討結構安全無虞。另查該棟建築物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應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並俟領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
      證明後,持該證明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整編......。」嗣依本案室
      內裝修核准圖說施工完竣,楊君另行委託知遠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李
      ○○技師辦理鑑定工程,遂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檢附經林
      ○○建築師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李○○結構土木技師簽證之建築物
      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鑑定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於96年
       9月26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本府都市發
      展局經審查無誤,乃於 96年10月4日核發96裝修(使)第1437號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在案。
    三、其間系爭建築物管理委員會及訴願人倪○○等以96年6月4日申請書向
      本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建築物8號2樓室內裝修是否涉及變更外牆行為
      申請會勘,本府都市發展局遂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建築師及系爭
      建築物管理委員會於 96年7月10日進行現場會勘,並由本市建築管理
      處以96年7月2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66374450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表予
      列席人員。
    四、嗣訴願人倪○○等以 96年11月7日申請書向本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
      ,內容略以:「主旨:有關本市羅斯福路○○段○○巷○○弄○○號
      ○○樓建築物室內裝修涉及變更外牆案會勘紀錄及該會勘拒絕申請人
      參予(與)提出異議,另為申請及請撤銷違法核發之北市都建字第 0
      9665175100號核准變更戶數公函......並請撤銷違法核發之96裝修(
      使)第1437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本府都市發展局遂
      以96年12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 096356639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倪○○
      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撤銷本市羅斯福路○○段○○巷○○
      弄○○號○○樓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核准戶數變更備查案......說明
      ......二、旨揭建築物係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9條之1
      ,委託具審查資格之開業建築師查核其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
      向本局申請許可。工程完竣後,本局於 96年10月4日發給96裝修(使
      )第1437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合先敘明。三、經查旨揭建築物所有
      權人於95年取得該建築物時其後陽臺即有既存違建(外牆拆除、陽臺
      加窗,將陽臺部分納入室內空間),所有權人於96年初辦理室內裝修
      時,將違建拆除,外牆縮回恢復原領使用執照之狀態,室內裝修工程
      並經本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竣工查驗合格,方發給96年
      10月4日96裝修(使)第1437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有關 臺端檢舉事
      項:
      (一)、96年 7月10日上午建管處辦理現場會勘時, 臺端所提之書
      面意見未列入紀錄內;經查建管處已於96年7月2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
      9663744500號函發之會勘紀錄,將 臺端之意見列入會勘紀錄。(二
      )、旨揭建築物,向建管處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申請建築物所有權
      人檢具之切結書1.該大樓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本府申請管理委員
      會立案登記不實;查 貴公寓大廈已於 92年10月8日向本府辦理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非如申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切結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向本府申請管理委員會立案登記,確有不實,唯(惟)該切結書
      並非辦理『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申請書』必要檢附之
      文件,該切結書檢附與否,對該室內裝修案之准、駁,並無影響。尚
      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適用;為避免爾後再發生類似誤解,同函副請建管處檢
      討室內裝修申請案之必要切結文件。2.建築物外牆變更切結書內容不
      實;查該建築物已將違建外牆恢復原領使用執照之狀態,即無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之規定。3.建築師檢具結構安全鑑定書,無檢
      討依據;經查核建築師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4條所稱之
      室內裝修從業者及第 8條所稱之審查人員,其所簽證之說明書與結構
      安全鑑定書係屬有效之技術文件。4.建築師檢具戶數變更圖說之樓地
      板面積檢討有誤;經核該簽證建築師檢附戶數變更圖說之樓地板面積
      檢討,係依該建築物原領 65使字第 1401號使用執照圖說檢討,並無
      錯誤。綜上 臺端申請撤銷核准戶數變更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乙案,
      並非適當。」訴願人倪○○以其係系爭建築物6號5樓所有權人之配偶
      及使用人,又訴願人黃○○、顏陳○○以其係系爭建物 8號3樓、4樓
      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不服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96年12月18日書函,
      於96年12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7 年 2 月 26 日、4 月 16 日補
      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五、經查訴願人等 3人縱係系爭建物其他樓層之使用人,惟渠等就應否撤
      銷系爭建物8號2樓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核准戶數變更備查函等事項並
      無公法上之請求權,是本府都市發展局96年12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09
      635663900女號書函回復內容,核其性質僅係就訴願人倪○○等請求事
      項之處理情形所為答復,純屬事實之敘述及就所涉法令規定與理由等
      之說明,自非對訴願人等 3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3 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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