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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14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余○○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27日
北市觀行字第09730080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 96 年 11 月 29 日出版發行之中國時報第 C3 版報導「雇
主脫光光摸入外勞房」新聞中刊登被害人工作場所、雇主姓名等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則新聞報導業已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97 年 5月 2
7 日北市觀行字第 097300800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7 年 5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 年 6
月 2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條規定:「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
權益,特制定本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13條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
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
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6萬元以上 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或採行其他必
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但
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
不罰。」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
略)
┌─┬────┬─┬────┬──────┬─┬───────┐
│項│違反事件│法│法定罰鍰│統一裁罰基準│主│備註 │
│次│ │條│額度(新│(新臺幣:元│管│ │
│ │ │依│臺幣:元│) │機│ │
│ │ │據│)或其他│ │關│ │
│ │ │ │處罰 │ │ │ │
├─┼────┼─┼────┼──────┼─┼───────┤
│2 │廣告物、│性│處新臺幣│罰鍰金額以同│臺│1.各類媒體違反│
│ │出版品、│侵│6萬元以 │一事件之次數│北│事件主管機關如│
│ │廣播、電│害│60萬元以│、則數及情節│市│下:(1出版品 │
│ │視、電子│犯│下罰鍰,│分別核處之金│政│、廣播、電視屬│
│ │訊號、電│罪│並得沒入│額併計,惟每│府│臺北市政府觀光│
│ │腦網路或│防│該項物品│次最高以60萬│觀│傳播局,但廣播│
│ │其他媒體│治│或採行其│元為上限: │光│及電視部分限於│
│ │除經被害│法│他必要之│ │傳│有線廣播電視系│
│ │人同意或│第│處置。 │1.情節輕微者│播│統經營者。(2 │
│ │因偵查犯│13│ │,第1次核處6│局│遊動廣告屬臺北│
│ │罪之必要│第│ │萬元,第2次 │、│市政府交通局。│
│ │外,報導│2 │ │上按次增加罰│交│(3)張貼廣告 │
│ │或記載性│項│ │鍰額度6萬元 │通│、招牌廣告、樹│
│ │侵害事件│ │ │最高至60萬元│局│立廣告及電腦網│
│ │被害人之│ │ │整。 │、│路屬臺北市家庭│
│ │姓名或其│ │ │2.情節嚴重者│臺│暴力暨性侵害防│
│ │他足資識│ │ │,依行政罰法│北│治中心。 │
│ │別被害人│ │ │第18條第1項 │市│2.「次」定義如│
│ │身分之資│ │ │定依其情節裁│家│下: (1) 報 │
│ │訊。 │ │ │處。 │庭│:以日為單位。│
│ │ │ │ │ │暴│(2)雜誌:以 │
│ │ │ │ │ │力│為單位。(3) │
│ │ │ │ │ │暨│圖書:以單冊書│
│ │ │ │ │ │性│籍之出版版次及│
│ │ │ │ │ │侵│印刷刷次為單位│
│ │ │ │ │ │害│。(4)光:以 │
│ │ │ │ │ │防│散佈次數為單位│
│ │ │ │ │ │治│。5)有線廣播 │
│ │ │ │ │ │中│電系統經營者:│
│ │ │ │ │ │心│以日為單位。(│
│ │ │ │ │ │ │6張貼廣告、招 │
│ │ │ │ │ │ │牌廣告、遊動廣│
│ │ │ │ │ │ │告及樹立廣告:│
│ │ │ │ │ │ │以日為單位。 │
│ │ │ │ │ │ │3.其他足資識別│
│ │ │ │ │ │ │被害人身分之資│
│ │ │ │ │ │ │訊,依性侵害犯│
│ │ │ │ │ │ │罪防治法施行細│
│ │ │ │ │ │ │則第 6條辦理。│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條明文揭示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治性侵害犯
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故規範媒體不得報導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查加害人所經營之室內裝
潢工廠雖未聘僱其他合法外籍勞工,但仍有聘僱本國勞工,且依據
警方偵訊查知被害人係非法潛逃至加害人工廠打雜,依常理藏匿之
外籍勞工怕被前雇主或警察機關查獲,平日定不敢外出,且訴願人
於處理系爭新聞時,為尊重被害人權益,皆以化名「阿春」稱呼,
又無刊載照片等其他足以辨認被害人之資訊,一般人實無法僅依憑
工作場所、雇主姓名,即足以辨認被害人,進而影響被害人權益。
(二)警方接受被害人報案並查知其係非法潛逃之外籍勞工後,隨即依違
反移民法及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移送移民署專勤隊等待遣返,故
無再次傷害被害人之虞,始刊載雇主姓名。
三、卷查訴願人於96年11月29日出版發行之中國時報第C3版報導「雇主脫
光光 摸入外勞房」新聞中,刊登被害人工作場所、雇主姓名等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有系爭廣告影本附卷可稽。職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
條第2項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被害人係非法潛逃之外籍勞工,系爭新聞報導係以化名
稱呼被害人,一般人無法僅依憑工作場所、雇主姓名,即足以辨認被
害人云云,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
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此為首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 6條所明定。經查訴願人出版發行之中國時報業將系爭被害人
之工作場所刊登週知,已違反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為裁罰,並
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6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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