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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15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補習班
代 表 人:高○○
訴 願 代 理 人:賴○○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4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7232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於本市中正區公園路○○號建築物 1至10樓外牆、騎樓簷下
及騎樓柱等各處擅自設置側懸型及正面型等招牌廣告(市招:大東海等含支撐),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以97年3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17
64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上開函於97年 3月28日送達,訴願
人逾期仍未拆除,原處分機關嗣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 1至10樓外牆、騎樓簷下及騎樓柱
等各處擅自設置側懸型及正面型等招牌廣告(市招:大東海等含支撐),違反建築法第97條
之3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7年4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72327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上開函於97年4月25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上開97年4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7232700號函,於97年 5月26日(期間末日原為97
年 5月25日,是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97年 5月26日代之)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
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
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
第 97條之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
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
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
長未超過 2 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 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
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 公尺者。」第
5 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
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
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
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
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知悉系爭處分函要求限期改善後,已發函回覆,檢附廣告物申請相關文件辦
理。
(二)訴願人並已通知廣告物設置廠商,協助改善系爭建築物 1至10樓外牆、騎樓簷下、騎
樓柱等各處之廣告物。
(三)訴願人與廠商尚在協調如何改善系爭建築物 1至10樓外牆、騎樓簷下、騎樓柱等各處
之廣告物,並無不願改善之意圖。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 1至10樓外牆、騎樓簷下及騎樓柱等各處擅
自設置側懸型及正面型等招牌廣告(市招:大東海等含支撐),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
第 2項規定,此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提出申請及協調廠商改善云云。按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 2項規定,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經查本案
系爭廣告物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系爭
地點設置,該廣告物設置行為即屬違法。且原處分機關以 97年3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
7621764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該函於97年3月28日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逾期未拆除,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無違誤。訴願之主
張,並非得據以免責之事由,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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