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15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訴  願  人:林○○
      訴願人等 2人因解編退隊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97年 7月 2日北市警交字第 097326676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第 1點規定:「目的:臺北市政府為有效運
      用民力,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以促進本市交通順暢與安全,並於戰時發揮民間自衛自救
      功能,有效支援軍事任務,特訂定本規定。」第 2點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簡稱
      義交大隊)之任務如下:(一)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二)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
      。(三)協助交通事故處理及傷患救護。(四)協助交通設施損壞之通報及維護。(五
      )協助重大及重要交通事故之民力支援及調度。(六)協助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與
      管制。(七)其他臨時指派勤務。」第5 點規定:「遴聘程序:......(五)隊員由各
      該轄警察分局(直屬中隊由交通警察大隊)招募遴選,並報請警察局核備,經准予備查
      後派任之......。」第 6點規定:「協勤規定:(一)義交大隊人員應依警察機關核准
      之勤務執行或配合警察協勤,未奉命令不得單獨執行......。」第11點規定:「獎懲與
      考核:......(二)懲處區分:......2.解編:由警察局核定後辦理。......(四)義
      交大隊人員之考核,由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建立考核紀錄依平日表現及訓練協勤之優劣
      逐項註記,不適任者即予解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林○○原為○○大隊北投中隊(以下簡稱北投中隊)隊員,前經北投中隊審認
      有言行不檢之行為,乃以97年 6月16日投義交人字第970616號陳報單向本府○○局北投
      分局(以下簡稱北投分局)陳報其將訴願人林○○解編退隊。嗣北投分局依上開陳報單
      ,以97年6月2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0536400號函請本府警察局核備,並經本府警察
      局以 97年7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2667600號函復北投分局並副知○○大隊,准予備查
      在案。訴願人等 2人不服前開本府警察局97年7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2667600號函,
      於97年 7月 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大隊係本府依據○○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輔導成立,並由民間熱心公益人士
      參加編組而成,以協助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之民間公益組織,是○○大隊遴聘訴願人
      林○○為北投中隊隊員,其間係屬私法關係之契約性質。且本府警察局以 97 年 7 月 
      2 日北市警交字第 09732667600號函復本府○○局北投分局及副知○○大隊就該大隊與
      訴願人林○○間私法性質之契約關係變動事項准予備查,核其內容亦僅係機關內部所為
      職務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林○○所為之行政處分。準此,訴願人等 2人對之不服,遽予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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