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9.26. 府訴字第0977015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遊藝場即金○○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7月 1日北市商一字
    第096004499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原於本市松山區○○○路○○段○○之○○號、○○之○○號○○樓營業,
      領有本府 87年9月30日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85)字第21228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訴
      願人於96年11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為本市松山區○○○路
      ○○段○○之○○號(於90年間由○○○路○○段○○之○○、○○、○○之○○、○
      ○之○○、○○之○○號等 5戶門牌併編),案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各主管單位審核後以
      97年7月1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4499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商號......申請營
      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乙案,復如說明,隨文檢還原申請案件。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都市發展局: 1、查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 93條規定:『第3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合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不屬
      於前 2類者。』及第94條規定:『前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其使用之繼續、中斷、停
      止、擴充或變更,依左列規定辦理:第 3類者,自適用本規則之日起,得繼續使用至新
      建止。』再查本案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所在地變更之地址為○○○路○○段○○之○○號
      ,係由原門牌○○○路○○段○○之○○號、○○號、○○之○○號、○○之○○號、
      ○○之○○號等 5戶門牌併編而成,惟本案原核准使用部分僅為民生東路○○段○○之
      ○○號、○○之○○號○○樓等 2戶;至○○○路○○段○○號、○○之○○號及○○
      之○○號等 3戶門牌雖領有使用用途為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店)之使用執照,惟未曾
      領得 貴處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 2、本案經門牌併編後由申請人申請營
      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併編後所在地原核准使用部分 206之2號、208之 3號得依本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93、94條規定『繼續原來之使用』;惟 208號、208之 1號及
      208之2號等擴大營業部分,前未經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准予設置,自無本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則第93、94條原有合法使用得『繼續原來之使用』之適用。本案位址經門牌併
      編後僅得就原核准使用部分(併編前之206之2號、208之3號)繼續使用;擴大營業部分
      (併編前之 208號、208之1號、208之2號)不得作遊藝場使用,惟可依本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則第 94條第4點(款)規定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8月21日北市商一字第0970031048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97年7月1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449
      90號函對臺端96年11月14日申請巨無霸遊藝場;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及門牌併編登記乙
      案所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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