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15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訴願人因違建檢舉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 6月1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976832
    8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向本市建築管理處檢舉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至○○樓安全梯
      之防火門開啟方向反置等情,案經本市建築管理處以97年 6月1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97
      68328300號函復略以:「親愛的市民您好臺端再次陳情信義區○○路○○段○○號信義
      ○○大樓 3至19樓安全逃生梯門方向反置,公共設施不符建築法規乙案,有關本案陳情
      事由前經97年5月8日『市長與民有約』市長約見,本處已依市長裁示事項辦理完竣並將
      處理情形函知臺端在案(諒達),查臺端所陳貴大樓建照申請日期為92年12月30日(領
      有本局93建字xxxx號建造執照、9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依本局97年 4月17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762681300號函釋防火門開啟方向處理原則,係於96年10月17日以前之建照
      申請案,依前揭原則其防火門未朝避難方向開啟並無適用疑義......。」訴願人不服,
      於97年 6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建築管理處檢卷答辯
      到府。
    三、查本市建築管理處上開函僅係復知關於系爭建物檢舉之處理情形,核其性質僅屬事實敘
      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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