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15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潘○○
    訴 願 代 理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7月 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33231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明水分公司於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建築物 1樓
      外牆,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正面型及側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違
      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97年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5062900號函通知訴
      願人明水分公司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完成,乃依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以97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332313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上開97年7
      月1日函,於97年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8月1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76246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
      公司員工吳○○並副知訴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 97年7月
      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33231300號函所為罰鍰處分......說明:......二、旨揭乙案,前
      經 臺端所屬公司人員致電本局提出行政處分書送達之爭議,後繕具訴願書向本府訴願
      委員會提起訴願。經閱訴願書所列事實及參酌本局 97年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62
       900號(應係第09765062900號之誤)函處分書之送達證明,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
      定,同意 臺端撤銷罰鍰處分之請......。」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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