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15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訴願人因土地徵收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
      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
      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
      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
      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訴願應附
      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依第 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1項第3款、第6款所列事項,載
      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
      收受證明。」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中@犮?   者。」
    二、緣訴願人於 97年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徵收土地作
      為「光華數位新天地徒步區」。因訴願書係影本,未有訴願人之簽章,且未具體敘明其
      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7年7月29日北市訴(癸)字第09730
      6467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核所送
      訴願書係影本,未具 臺端之簽名或蓋章,亦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日期、文號,不
      符訴願法第56條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補充說明不服之處分書日期、文號或檢附該處分
      書影本,並於訴願書影本上簽名或蓋章及載明 臺端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後
      擲還本會,俾憑審議。」上開通知補正書函於97年8月1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至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附有關因徒步區設置事件陳情乙案,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7年7月29日北市訴(癸)字第09730646711號函請本市都市更新處及本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處理逕復,並經本市都市更新處以 97年8月6日北市都新工字第09730791600號函復
      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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