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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15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戴○○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7年 4月23日北市信戶字第 0973
0384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案外人王○○(訴願人前夫)於 97年4月22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及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經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
務所以 97年4月23日北市信戶字第0973038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
端與王○○先生離婚判決事件,相關戶籍登記如說明;說明:一、依據王○○先生97年
4月22日離婚登記申請書辦理。二、查王君於97年4月22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書及民事確定證明書,於本所辦妥離婚登記在案。三、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23條第3項
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請於
文到後攜帶身分證、戶口名簿、新式身分證規格照片 1張、印章(或簽名)及換發身分
證規費50元至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換發身分證暨戶口名簿改註事宜。」訴願人
不服,於97年7月3日經由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7日補正訴願
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7年7月11日北市訴(酉)字第0973060251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
正訴願事實、理由及原處分書,訴願人雖於 97年7月17日補正訴願理由書,惟仍未敘明
訴願理由乃補送原行政處書,復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於 97年8月26日電詢訴願
人表示其係不服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7年4月23日北市信戶字第09730384700號函,
然因該函僅係告知訴願人有關案外人王○○已辦妥離婚登記之事實,及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23條第3項規定之內容。是該函核屬觀念通知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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