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9.26. 府訴字第0977015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遊藝場即金○○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96年11月14日檢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營利
    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因臺北市商業處遲未處理訴願人之申請案,僅由該處分別以97年 2月
    13日北市商一字第 0960044990 號函及97年 5月12日北市商一字第 0960044990 號函通知訴
    願人,全案刻由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簽辦中及會請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中,俟回復後再行辦理
    。訴願人不服臺北市商業處之不作為,於97年 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商業處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個月。」第82條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
      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
      由,以決定駁回之。」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4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
      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 6條規定:「各主
      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
      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
      :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前於96年11月14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乙案,雖經該處
      97年 2月13日北市商一字第 0960044990號函及97年 5月12日北市商一字第 0960044990
      號函復,惟均稱尚在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簽辦中,並未有任何准
      駁之處分。
    三、卷查本市商業處就訴願人96年11月14日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申請案,業以97年 7
      月1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4499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商號(統一編號:xxxxx
      xxxx) 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乙案,復如說明,隨文檢還原申請案件.....說明
      ......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都市發展局......2...
      ...本案位址經門牌併編後僅得就原核准使用部分(併編前之206之2號、 208之3號)繼
      續使用;擴大營業部分(併編前之208號、208之1號、208之 2號)不得作遊藝場使用,
      惟可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94條第4點(款)規定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二)商業處:1、申請書第1頁地址更正處請加蓋負責人章。2、申請書第2頁負責人戶
      籍地址與所附身分證影本不符,請更正並加蓋負責人章。 3、請補附已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證明文件憑核。(原附保單於97年 6月25日到期) 4、本案俟書面審查符合規定
      後,將邀集本市建管處、本府消防局、環保局及衛生局等單位辦理現場會勘......。」
      嗣本市商業處復以 97年8月21日北市商一字第0970031048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撤銷本處97年7月1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44990號函對臺端96年11月14日申請○○遊藝
      場......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及門牌併編登記乙案所為處分,該案重新審查意見如說明
      二,因有未符規定事項,未便核准,隨文檢還原申請案件......說明......二、本府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都市發展局審查意見如下......(二)......本案位址經門牌併編後僅
      得就原核准使用部分(併編前之206之2號、208之3號)繼續使用;擴大營業部分(併編
      前之 208號、208之1號、208之2號)不得作遊藝場使用,惟可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則第 94條第4點(款)規定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是本件訴願人申請營
      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乙案,既經本市商業處以前開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在案;是以,
      本市商業處已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從而,依首揭訴願法第 82條第2項規定,應認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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