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9.30. 府訴字第0977015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顏○○
    訴  願  人:顏○○(原名:顏○○)
    訴  願  人:顏○○
    訴 願 代 理 人:顏○○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3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2623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案外人財團法人○○大學就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
    ○○、○○、○○-○○、○○-○○、○○-○○、○○-○○、○○、○○、○○-○○、
    ○○、○○、○○、○○、○○、○○、○○、○○、○○-○○ 地號等34筆土地,位於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文教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同地段同小段○○、○○、○○-○
    ○、○○-○○、○○-○○、○○、○○、○○、○○、○○地號等10筆土地(訴願人顏○
    ○為○○、○○及○○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訴願人顏○○及顏○○為○○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之一)合併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等規定
    ,通知上揭土地所有權人分別於 96年10月17日及12月24日召開協調會議,經2次調處合併均
    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經該
    委員會96年12月27日第9605(237) 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決議:「1.考量其他學校違建補照
    專案係屬『現況補照,爾後辦理新建、增建及改建校舍,再行辦理畸零地調處。』,基於上
    開原則,同意學校目前免調處。2.以上原則得否核發建造執照,仍請主管建築機關另行簽報
    核定。」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 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2623300號函通知申請地及
    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略以:「主旨: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
    、○○、○○、○○-○○、○○-○○、○○-○○、○○-○○、○○、○○、○○-○○
    、○○、○○、○○、○○、○○、○○、○○、○○-○○地號等 34筆土地申請與同地段
    ○○、○○、○○-○○、○○-○○、○○-○○、○○、○○、○○、○○、○○ 地號等
    10筆土地合併使用案......說明:......二、旨揭 畸零地合併使用案,業經本市畸零地調
    處委員會第 9605(237)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1.考量其他學校違建補照專案係屬『現況補
    照,爾後辦理新建、增建及改建校舍,再行辦理畸零地調處。』,基於上開原則,同意學校
    目前免調處。2.以上原則得否核發建造執照,仍請主管建築機關另行簽報核定。三、請依上
    開決議辦理。本案決議自發文日起 8個月內,依建築法規定掛件申請建造執照為有效。惟土
    地標的物(含鄰地)或法令有所變更者,仍按申請時法令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7
    年 3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6日補充訴願資料, 9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日期(97年3月19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7年2月15日)雖已逾30日,惟
      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致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
      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
      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 45 條第1 項
      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
      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1 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
      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
      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第 46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 2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
      ,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
      地。」第 4條規定:「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但最大
      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二倍半。....... 二、實施使用土地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依
      照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第 6條規定:「畸
      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
      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得核准其建築。一
      、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或整理者。二、因都市計
      畫街廓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者。三、因重要公共設施或地形之限制無法合併者。四
      、地界線整齊,寬度超過第 4 條規定,深度在 11公尺以上者。五、地界建築基地面積
      超過 1,000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築使用者.......。」第 7 條規定:「畸零地非與
      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 12 條之情形外,應依
      第 8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
      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
      部合併使用。」第 8條規定:「第 6條及第 7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
      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
      調處會申請調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於收
      到申請之日起 1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
      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一、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公告現值為調
      處計價之基準。二、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三、查估合
      併土地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各權利關係人以公
      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第 11 條規定:「畸零地調處會於受
      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 如調處 2 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
      ;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
      。」第 12 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 2次不成立後,
      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
      發建築執照。一、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 15 平方公尺以下者。二、應
      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 30 平方公尺以下者。三、形狀不規則,且未臨
      接建築線者。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8月 1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
      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工務局原辦理.......等
      7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月 1日
      起實施......公告事項:一、......78則行政法規(詳附表)......臺北市政府公告變
      更管轄機關權限之行政法規一覽表......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83年7月1日公告,變更訴願人等部分私有土地為「文教用地」,此私有
       土地占學校運動場面積約五分之四,訴願人等所有系爭 4筆土地,於70年7月3日劃定
       為學校用地(師專),75年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召開師專預定地地主說明會,訴願人之
       先父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說明系爭土地已租給○○大學,租約為20年。
    (二)75年至95年租期屆滿後,訴願人等 3人未再與學校續約。然開會至今,會議皆未邀請
       地主到會說明,收到原處分機關 97年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2623300號函,函示
       內容「經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6 05(237)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不予調處」,已
       嚴重影響地主權益。
    四、卷查案外人財團法人○○大學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
      ○、○○、○○、○○-○○、○○-○○、○○-○○、○○-○○、○○、○○、○○
      -○○、○○、○○、○○、○○、○○、○○、○○、○○、○○-○○地號等34筆地
      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文教區」,因該鄰地同地段同小段○○、○○、
      ○○-○○、○○-○○、○○-○○、○○、○○、○○、○○、○○地號等 10筆土地
      亦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文教區」,且位處該大學校區範圍,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合併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先後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所有權人 2次召開協調會議,
      惟協調合併均不成立,嗣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提請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
      會討論,經該會 96年12月27日第9605(23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議並作成前開決議,原
      處分機關並以 97年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 762623300號函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
      地所有權人;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7日、12月24日協調會議紀錄及本市畸零地調處
      委員會96年12月27日第9605(237) 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
      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明確性原
      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次依同法第 9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關於事實、理由及法
      令依據等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並應遵守明確原則;又處分理由及法令
      依據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綜觀原處分機關
      97年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623300號函所載:「旨揭畸零地合併使用案,業經本市
      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605(237) 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1.考量其他學校違建補照專案
      係屬『現況補照,爾後辦理新建、增建及改建校舍,再行辦理畸零地調處。』,基於上
      開原則,同意學校目前免調處。」等內容,並無法令依據之記載,自難謂合法適當。則
      本件原處分書既未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記載處分之法令依據等,
      亦與同法第 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另訴願人等3人請求「○○、○○、○○、○○地號等4筆土地,仍比照政府徵收私有土
      地方式,以徵收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 4成價購,其中土地增值稅由○○大學負擔繳納
      。」乙節,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休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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