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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24. 府訴字第0977015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 2日北市正戶字
第 0973035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號)依臺北市雙園區(現屬萬華區)60年除
戶之戶籍登記簿頁內記載為Axxxxxxxxx,60年遷至臺北市大安區時,其統號仍為Axxxxx
xxxx,惟61年遷至臺北市士林區,於辦理遷徙登記戶籍資料轉錄登載時,經誤錄為Axxx
xxxxxx,並沿用至訴願人68年遷至臺北市古亭區(現屬中正區)後,於75年6月9日由於
上開統號不合邏輯,乃由戶政事務所更正其統號檢查號碼(尾碼)為「 0」(即其完整
之統號為Axxxxxxxxx),並沿用至今。
二、嗣訴願人於監理機關辦理駕照換發作業時,得知其統號似與他人重複,乃於 97年4月29
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統號重複之處理事宜,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統號
Axxxxxxxxx確實與案外人洪○○(45年○○月○○日生,79年4月9日死亡)重複,乃向
初次配賦訴願人統號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原為雙園區戶政事務所)查調2人統
號初配賦表,惟僅查得統號清冊,並無姓名等資料可資對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無法確
認其等 2人原始配賦之統號為何,亦無法分辨配賦之先後,且訴願人為出生在後者,乃
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 7點規定,以97年5月2日北市正戶字
第 09730351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因重複須重配一
案;說明:二、臺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xxxxxxxxx因與他人重複須重配,請於文到兩
週內來所辦理重配及免費換發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逾期未辦理者,本所將逕予重配
統一編號,另 臺端如有相關證照資料須變更者,亦請告知本所,當一併函請相關機關
協助配合變更。」訴願人不服,於97年 5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 47條第3項規定:「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
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1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註:現為第22 條)規定之更正
登記,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更正戶籍登記及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依本要點規定。」第 3點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 2點規定:「統一編號重號雙方當事人
之戶籍現分屬於不同之戶政事務所經其他機關發現通知者,由來文或重號資料所列前一
名當事人之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負責以傳真、電話或公文追查更正,如以傳真方式查詢
者,視同公文查詢;如以電話查詢者,應填具電話查詢表,錯誤地之戶政事務所應將當
事人之戶籍資料寄送其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存檔。」第 3點規定:「重號當事人其統一
編號非屬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配賦者,仍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負責追查重新配賦或更
正。」第 6點規定:「經查統一編號確係重複或錯誤,戶政事務所應即通知應更正之當
事人重新配賦或更正,或派員至當事人住所將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收回免費換發。
如應更正統一編號之當事人,經通知仍不申請時,可逕予配賦新號或更正,再俟機收回
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免費換發。」第7 點規定:「統一編號重複之更正,如當事人
之一方自願重新配號,得免經追查程序,予以更正;如雙方當事人均無意願重新配號,
應更正後配賦者,如無法分辨配賦之先後,應更正出生在後者。」第 9點規定:「統一
編號重複或錯誤經更正後,當事人如需向有關機關申請更正統一編號,戶政事務所應免
費發給戶籍謄本。」
內政部97年6月9日臺內戶字第0970093900號函釋:「主旨:有關楊○○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重複須重新配賦案;說明:二、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明其統一編號與洪○○
君重複,雖洪君於 79年 4月9日死亡,相關機關仍有查核渠 2人統一編號之需要,為維
護戶籍資料之正確性與一致性,強化戶籍資料公信力,並避免日後再次衍生身分查核困
擾,以維護雙方權益,本案請先切實查明楊君初次配賦統一編號A12171xxxx,有無與他
人重複或不合邏輯情事仍宜更正統一編號為初次配賦之原始統一編號 A12171 xxxx。三
、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更正案件,應確實循線清查當事人初
次配賦統一編號之資料,再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統號係由戶政機關所配賦,訴願人前已因戶政機關作業疏失而與他人統號重複,並配
合重新換號(由 Axxxxxxxxx 更改為Axxxxxxxxx),換號後迄今 20 餘年,戶政機關
從未發現訴願人與他人統號重複,卻係由訴願人發現後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
始知此情事,並再次要求訴願人換號,令人無法接受。
(二)訴願人更改統號迄今 20 餘年,其間與統號相關之證件較之前已增加甚多,如再次更
換統號,所需耗費之時間與精力已無法計量,亦有資料證件漏辦換號而造成損失之虞
,且許多機關仍需訴願人親自辦理,實無時間再辦理相關作業。
(三)訴願人之統號 2次與他人重複,該錯誤並非訴願人所造成,再次換號後難保事後不會
再有相同之事情發生,又統號雖相同,但個人資料屬性不同,已足資辨認,且該重複
之另一當事人已亡故,如使用現在統號已無與他人同號之問題,亦不會影響他人之權
利。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及同條第 3款規定:「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平衡。」請求撤銷系爭處分。
三、按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
當事人,此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3點所明定;復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
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統號經查明確為重複者,戶政事務所應即通知應更正之當事人
重新配賦或更正,或派員至當事人住所將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收回免費換發。如應
更正統號之當事人,經通知仍不申請時,可逕予配賦新號或更正,再俟機收回其國民身
分證及戶口名簿免費換發。同要點第 7點規定,統號重複之更正,如雙方當事人均無意
願重新配號,應更正後配賦者,如無法分辨配賦之先後,應更正出生在後者。查本件訴
願人於臺北市雙園區(現屬萬華區)60年除戶之戶籍登記簿頁內記載之統號為A12171xx
xx,60年遷至臺北市大安區時,其統號仍為Axxxxxxxxx,惟61年遷至臺北市士林區,於
辦理遷徙登記戶籍資料轉錄登載時,訴願人之統號誤錄為「Axxxxxxxxx」,並沿用至訴
願人68年遷至臺北市古亭區(現屬中正區),於75年6月9日由於於上開統號不合邏輯,
乃由戶政事務所更正其統號檢查號碼(尾碼)為「 0」後,應為「Axxxxxxxxx」號,而
與洪○○同號,經原處分機關查無配賦底冊可資確認渠等 2人原始配賦統號,亦無法分
辨其配賦之先後,且審認案外人洪○○(45年○○月○○日生)出生在先,訴願人(56
年○○月○○日生)為出生在後者,此有臺北市戶籍登記簿、75年 6月 9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更正或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
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 7點規定,函復訴願人依限辦理重配統號,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統號因戶政機關作業疏失已 2次與他人重複,該重複並非其所造成,且
如再次更換統號,所需耗費之時間與精力無法計量,亦恐有漏辦換號而造成損失之虞云
云。按國民身分證統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 7點規定,統號重複之更正,如雙方
當事人均無意願重新配號,應更正後配賦者,如無法分辨配賦之先後,應更正出生在後
者。經查本件訴願人係於75年6月9日由於統號不合邏輯,乃由戶政事務所更正其統號為
Axxxxxxxxx,而與案外人洪○○同號,是應可認訴願人之統號屬後配賦者,縱如原處分
機關審認無法分辨其統號配賦之先後,惟訴願人為出生在後者,則依前揭規定,原處分
機關命訴願人重新配賦統號,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與其統號
重複之洪○○業於79年死亡,故其使用現有統號,並無與他人同號之問題等節。經查原
處分機關業以97年5月28日北市正戶字第0973042342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函轉戶籍法中央
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疑,經內政部以97年6月9日臺內戶字第0970093900號函釋略以,為維
護戶籍資料之正確性與一致性,強化戶籍資料公信力,並避免日後再次衍生身分查核困
擾,本案仍應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辦理。是洪○○雖已死亡
,惟若雙方統號重複,日後仍有身分查核困擾之問題,則原處分機關仍有依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之必要。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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