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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23. 府訴字第0977015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葉○○
訴 願 代 理 人:廖○○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立教育大學
訴願人因註銷追回學士後國民小學教師職前教育學分證明書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
年 3月25日北市大教字第 09730167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6年8月間前往○○大學就讀,並於87年 5月間取得該大學文學士學位。嗣
訴願人於93年 6月間以該國外學歷向原處分機關報考93學年度學士後國民小學英語教師教育
學分班招生考試,並錄取通過,乃進入原處分機關就讀,並於修習課程完畢後取得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學士後國民小學教師職前教育學分證明書及修畢國民小學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而
後訴願人參加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考試及格,並取得國民小學教
師證書。嗣訴願人以前開教師證書參加○○國民小學代理教師甄選,並獲及格錄取,惟桃園
縣政府以訴願人於修讀○○大學學士學位期間,僅出國 7個月餘(應係 8個月餘),修業期
間未滿32個月,有任用資格之疑義,乃報請教育部函釋;案經教育部於 97年2月19日舉行「
研商桃園縣政府就國小代理教師葉○○國外學歷暨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事宜會議」,決議訴願
人所持○○大學學士學位,與 95年10月4日廢止之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不符
,該國外學士學位無法採認,訴願人不具學士學位資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未具學
士學位資格,即報考其93學年度學士後國民小學英語教師教育學分班,並由原處分機關核發
學士後國民小學教師職前教育學分證明書及修畢國民小學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與師資培育
法第 9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97年3月25日北市大教字第 09730
1670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1週內繳回原處分機關所發之學士後國民小學教師職前教育學分
證明書及修畢國民小學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逾期不予繳回,將逕行登報註銷。訴願人不服
,於 97年4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6日、4月25日、4月29日及 6月18日
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師資培育法第 1條規定:「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
並增進其專業知能,特制定本法。」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二、師
資培育之大學:指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三、師資
職前教育課程:指參加教師資格檢定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項有關課程。」第5條第1項
規定:「師資培育,由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為之。
」第 7條規定:「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及教師資格檢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
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 .......。」第9條第1項、第 3項
及第 4項規定:「各大學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
之規定。」「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
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1年,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前3項學生修畢規
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
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依本法......第9條第1項至第 3項規定修習師
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始得參加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 ......
三、大學畢業後,依本法第 9條第3 項規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
。」
大學法行為時( 83年1月5日修正)第23條第1項規定:「大學修業期限以 4年為原則。
但得視學系性質延長 1 年至 2 年,並得視學系實際需要另增加實習半年至 2 年。」
第 28 條規定:「大學學生...... 國外學歷之採認. ..... 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
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 8條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認定:
一、畢(肄)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權責
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
當。」第 9條規定:「前條第 2款所定修業期限,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
時間至少須滿 3 2 個月...... 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
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 16 個月。各校應依上述原則、對照國內
外學制情形,以申請人所持
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修讀學士學位表
現優異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大學學制規定及實際情況,予以酌減。」
88年3月24日廢止之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
本部)為查證認定國外學歷,特訂定本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查證
,指查明國外各級學校畢業證書、學位證書、肄業證明書或成績證明等學歷證件是否屬
實。所稱認定,指採認國外學歷相當於國內何種學歷。」第 5點規定:「國外學歷,經
查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始得認定相當於國內何種學歷:......(二)修業期限與國
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
95年10月4日廢止之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辦理國外學歷查
證(驗)及認定之主管機關(構)、學校如下: ...... (四)持國外學歷入學者,為
學校。」第 8 點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認定:(一)畢(肄)
業學校應為本部建立之參考名冊所列。本部未建立參考名冊,或未列入本部建立之參考
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限、修習課程
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前項第 2款所稱修業期限,持學士學位者,在當地學
校修業時間至少滿 32 個月....... 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
修學士學位者,因部分學分獲當地學校同意抵免,其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得酌予減少。
但至少仍須滿 16 個月。前項修業期限之認定,應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
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出入境紀錄等綜合判斷。」
臺北市立師範學院(現為臺北市立教育大學)進修暨推廣部93學年度學士後國民小學英
語教師教育學分班招生簡章壹規定:「報名資格:.... .. 一、學歷:國內公立或已立
案之私立大學校院畢業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獲有學士(含)以上學位..
....。」拾肆規定:「附則: ...... 十五、考生繳驗(交)之各種證明文件,如有..
..... 不符報名資格或不被承認情事,除取消入學資格,或依本校學則退學及開除學籍
,已修業者所修之學分概不予承認,並註銷追回學分證明書及追究法律責任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86年8月間前往○○大學就讀,並於87年5月間取得學士學位之畢業證書,當
時並無修業年限須滿32個月之規定,且訴願人僅於該校修業1學年,係由於該校有Int
erdisciplinary(綜合科系)跨校際間科系整合之學制,承認訴願人在○○學院修業
4年所得之學分,所以酌減訴願人於該校之修業年限,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
法第 9條規定,修業年限已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同。
(二)○○大學為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院校,訴願人取得該校學士學位,應符合報名資格
,且訴願人已於原處分機關修習53個教育學分,並實習半年,原處分機關之疏失不應
由訴願人承擔。
(三)訴願人之學士學位係於87年5月間取得,本件應依88年3月24日廢止之教育部查證認定
國外學歷作業要點作為認定系爭國外學歷是否採認之標準,原處分機關以 95年10月4
日廢止之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判斷訴願人之國外學歷,已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
(四)訴願人自報考原處分機關教育學分班考試、參加實習、教師資格檢定考試,均遵守規
定檢附相關文件,原處分機關於審查時,均未否定訴願人之報考資格,現卻因法規之
變更,即撤銷訴願人這幾年努力考取之各項資格,訴願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原處分
機關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原處分機關於作成不利訴願人之處分前,並未通知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原處分已顯
屬違法不當。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以○○大學學士學位資格向原處分機關報考93學年度學士後國民小學英
語教師教育學分班招生考試,並錄取通過,經訴願人進入原處分機關就讀,並於修習課
程完畢後取得原處分機關學士後國民小學教師職前教育學分證明書及修畢國民小學師資
職前教育證明書。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取得○○大學學士學位僅在當地修業 8個月
期間,修業期間未滿32個月,不符95年10月 4日廢止之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
要點第 8點規定,乃審認訴願人不具學士學位資格,即報考原處分機關93學年度學士後
國民小學英語教師教育學分班,與師資培育法第9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
定之「大學畢業」資格不符,乃以97年3月25日北市大教字第09730167000號函請訴願人
於文到 1週內繳回原處分機關所發之學士後國民小學教師職前教育學分證明書及修畢國
民小學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逾期不予繳回,將逕行登報註銷。此有訴願人○○大學文
學士學位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處分機關進修暨推廣部93學年度學士後國民小學
英語教師教育學分班招生簡章及教育部 97年2月19日研商「桃園縣政府就國小代理教師
葉○○國外學歷暨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事宜」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大學學士學位係於87年 5月間取得,該國外學歷是否採認,應依88
年 3月24日廢止之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作為判斷之標準,其已具學士學位
資格云云。查本件訴願人係於87年5月間取得○○大學學士學位資格,雖訴願人於93年6
月間始以該大學學士學歷向原處分機關報考93學年度學士後國民小學英語教師教育學分
班招生考試,惟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報考時,原則仍應以訴願人 87年5月間取得○○大
學學士學位之既得權時,依當時有效之法規據以判斷訴願人之國外學士學歷得否認定。
復按88年 3月24日廢止之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第 5點規定,在國外之修業
期限須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始可認定該國外學歷為國內相當之同級學歷,
且該要點並無學分可酌予抵免之相關規定,準此,訴願人縱令於87年取得該國外學士學
歷,仍需符合88年 3月24日廢止之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第 5點規定,始得
認定該國外學士學位學歷已相當於國內之學士學歷;然查訴願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訴
願人係於 86年8月27日出境,87年5月5日入境臺灣,其在○○大學之學士「修業期限」
至多僅 8個月餘,與行為時大學法第23條第 1項大學修業期限以 4年為原則之規定不符
。又退步言,若訴願人主張○○大學承認其在○○學院修習所得學分,所以酌減其修業
年限乙節屬實,於採對訴願人較有利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 9條及95年10月 4
日廢止之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第 8點規定,亦規範修習學士學位者,在
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32個月,若有部分學分獲當地學校抵免,在當地學校修業時
間得酌予減少之情形,修業期間亦有至少須滿16個月之限制,核與訴願人僅在當地學校
修業僅 8個月餘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於事後查得訴願人不具學士學位資格,乃以97年 3
月25日北市大教字第 097301670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1週內繳回原處分機關所發學士
後國民小學教師職前教育學分證明書及修畢國民小學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之處分,洵屬
有據。訴願主張,顯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查依行政程
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
開規定審認訴願人未具學士學位資格,乃請訴願人繳回學士後國民小學教師職前教育學
分證明書及修畢國民小學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逾期不予繳回,將逕行登報註銷,其所
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
情形。
六、復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對於違
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
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
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本案原處
分機關原審認訴願人具學士學位資格,准其報考93學年度學士後國民小學英語教師教育
學分班,並核發學士後國民小學教師職前教育學分證明書及修畢國民小學師資職前教育
證明書,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自有行政程序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規定
之適用。查本件訴願人雖因信賴原處分機關原審認其已具學士學歷資格,准其參加93學
年度學士後國民小學英語教師教育學分班考試並參加學分班修習學分及實習訓練,已具
信賴基礎,且訴願人並因此有參加此學分班及實習,取得學士後國民小學教師職前教育
學分證明書及修畢國民小學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之信賴行為,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師資之培育,事涉師資培育之法秩序、整體學校教師
及參加學士後教育學分班全體考生權益之衡平,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
行使撤銷權,對公益尚無重大危害,且訴願人之信賴利益亦未顯然大於原處分機關撤銷
所欲維護之公益,自得依職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另本件訴願人若有因信賴原授益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0條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合理之補償;又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7年4月18日北市訴(己)字第097303257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逕復;及不服
教育部97年3月13日台中(三)字第0970026734號函部分,該會並以97年4月18日北市訴
(己)字第 09730325711號函移請行政院審議在案,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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