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0.09. 府訴字第0977016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32381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之○○號○○至○○樓建築物外牆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市招: 85度C),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7年 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323819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6月3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76867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
      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府97年5月27日府都建字第09732381900號
      函行政處分 說明:二、旨揭處分,經貴公司(原處分相對人)舉證處分標的為加盟商
      店,尚可參採;本府據以撤銷旨揭處分並對違規行為人另依規定查處,以資適法。」嗣
      並以97年7月1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76237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
      以:「主旨:更正本局97年 6月3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09768676500號函 說明:旨
      揭行政處分,撤銷之公文字號誤植為『府都建字第 09732381900號』,經查正確之函號
      係為『北市都建字第 09732381900號』,特此更正。」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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