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0.09. 府訴字第0977016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殷○○
      訴願人因教師輔導管教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96年2月27日北市教國字第09630968101號
    、96年6月6日北市教國字第09634472500號及97年 4月24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2709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之女王○○前於94年9月至95年9月間就讀本市大安區○○國民小學,訴願人因不
      滿其女所就讀之班級導師王○○之輔導管教方式,分別於 95年9月24日、95年12月14日
      及96年 1月27日向本府教育局陳情,經該局以96年2月27日北市教國字第09630968101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臺端陳情指訴之事項,係教師教學指導及對學生輔導與管教之必要
      措施,然王師之溝通表達恐有言不及義之處,致使 貴子弟對王師之舉措、語意產生誤
      解與恐懼,王師為此無心之過,深表願意反省改進之意,對於王師在輔導與管教等方面
      ,本局已請校方給予指正並要求做省思與調整,俾利爾後學生之學習與成長。」訴願人
      仍不服,於96年 5月28日再向本府教育局陳情,經該局以96年6月6日北市教國字第 096
      34472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本局曾派員親赴學校了解,業於96年 2月27日以北市教
      國字第 09630968101號函復;王師對於自己教學、師生互動、親師溝通之不慎,深表願
      意反省改進;本局將請駐區督學持續加強督導以提升教學品質及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7年4月14日再向本府教育局陳情,經該局以97年4月24日北市教國
      字第 09732709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本局曾派員親赴學校了解,業於96年 6月 6日
      以北市教國字第 09634472500號函復;本局對於學生學習與成長非常重視,王姓學童雖
      已轉學至本市○○國小,但仍持續請○○國小、○○國小兩校密切聯繫與合作,共同給
      予輔導與協助」訴願人對於前揭本府教育局3件回函皆表不服,於97年7月2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8月27日、9月2日、9月11日、10月2日及10月7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
      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府教育局96年 2月27日北市教國字第 09630968101號、96年6月6日北市教國字
      第 09634472500號及97年4月24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27091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
      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函復,其性質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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