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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09. 府訴字第0977016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6月9日北市商一字第0970
02015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以○○酒家名義於97年 5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該商號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
記為訴願人(原登記負責人為蔡○○),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
等規定審查後,於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表之審查結果欄中簽註「不符規定,
須補正事項 詳審查回復單。」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營業稅稅務審查傳真回復單上之審查情
形記載「不符合規定,須補正事項:尚有欠稅。」原處分機關爰以97年 6月 9日北市商一字
第0970020157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乙案,復如
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尚有
欠稅未結。(二)商業處:俟書面審查核可後尚須加會本處商業管理科。」訴願人不服,於
97年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6條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三、外國之事
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第30條第 2項前段規定:
「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雖於 91 年 1 月 6 日公布廢止,惟行政院尚未依同法第 41 條第 2項規定,以
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故本辦法目前仍有其適用。)」第 2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
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第 4條規定:「聯合作業
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
商業單位辦理。」第 6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1、稅捐單位:審查稅務
法令規定事項。 4、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 5、其他會辦單位:審查
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8月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35301號函釋:「主旨:有關貴
轄○○酒家(統一編號:xxxxxxxx)申請變更負責人案,是否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乙案二、依營業稅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
所稱稅款以營業人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為限。本案審理營業稅稅籍登記(含負責人變更
登記)時,仍應依營業稅法第30條之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執
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酒家原所有權人蔡○○及其前手姜○○均未有欠稅情事,而訴願人購入蔡○○所
有○○酒家經營權之前,亦未有欠稅之相關紀錄,原處分機關否准理由應係國稅局對
獨資商號經營者之轉讓,均以原第一手經營者的統一編號,繼續沿習使用為受讓者的
統一編號,以致於時有以前手欠稅為理由而否准後手申請案之不適法處分。
(二)獨資商號違章應以違章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訴願人之前手蔡○○及姜○○申請變更
時,原處分機關也均未以「尚有欠稅未結」為理由,而否准該 2人所辦理之商號負責
人變更申請案。今訴願人及前手間既均未有違章應處罰之事實,又為何原處分機關會
選擇性辦案,只對訴願人為否准變更負責人申請案之行政處分?再查原處分書附表所
列欠稅商號為「○○酒家」,而非「○○酒家」,原處分機關作成否准訴願人申請案
之處分嚴重侵害訴願人權益。
三、卷查訴願人以○○酒家名義於 97年5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該商號營利事業負責人變
更登記,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原處分機關分別簽註「尚有欠稅」、「俟書面審查
核可後尚須加會本處商業管理科」之審查意見,此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
辦公審核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營業稅稅
務審查傳真回復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 1項規定:「行
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
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是關於事實及法令依據之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並應遵守行政行為
明確性原則。而綜觀系爭處分所載內容,其認定本件申請案尚有欠稅未結,故駁回訴願
人之申請,然並無法令依據之記載,自難謂合法適當;則本件系爭處分既未依上開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記載處分之法令依據等,亦與同法第 5條所定行政行為
明確性原則有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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