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0.09. 府訴字第0977016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梁○○
    訴 願 代 理 人:繆○○
    訴 願 代 理 人:梁○○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2959600號
    函及97年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2074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96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29596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97年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0745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民眾向本府檢舉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公共通道有違規設置門扇影響通
    行等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後認係訴願人所設置,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
    條第2項規定,乃由本府以96年10月5日府都建字第 09662391900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嗣
    因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門扇設置時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之前,遂以96年12月12日
    北市都建字第 0967295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公共
    通道擅自私設門扇等乙案,業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請於文到15日內自行拆除;屆
    期仍未改善而繼續使用者,將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上開處分函於96年12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其違反建築
    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2
    074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竣。訴願人不
    服上開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2日及97年2月1日函,於97年 3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21
    日、6 月 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關於96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29596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
      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2959600號函係於96年12月14日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函已載明:「上開處分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
      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
      以實際收送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
      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原為
      97年 1月13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 97年1月14日(星期一)代之。然訴願人遲
      至97年 3月1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
      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97年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074500號函部分: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3月14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7年2月1日)雖已逾 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處分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前段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 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書未具體明確表明訴願人私設門扇位置、範圍及應以何種方法恢復原狀,訴願
       人實無法據以執行。
    (二)訴願人自 82 年購屋時已設置門扇,至今未變更外觀及內部結構,事實上後棟大樓出
       入通道不在此,若維持現狀對出入及公安並無影響;該門扇為既存違建,原處分機關
       應依「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認定有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
       及都市計畫等;如無,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建物,於公共通道擅自設置門扇,核
      與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不符之事實,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圖說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並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審認屬實;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自82年購屋時已有該門扇之設置,且對出入及公安並無影響;該門扇為既
      存違建,原處分機關應依「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拍照列管云云。按前揭建築法第 77條
      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上
      開規定係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合法使用建築物並確保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
      ,倘審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即得依法處罰。而系
      爭門扇設置於公共通道,並非訴願人之專有部分,訴願人逕自占有供個人使用,顯已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雖主張系爭門扇非其所設置,惟經系爭地址承租人
      即該公共通道門扇使用人以96年 9月27日說明文表示係向訴願人所承租,且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是訴願人自有恢復該公共通道原狀並合法使用之義務,尚難以未影響出入或該
      門扇為既存違建等由而解免其公法上所應負之責任。又本府前以 96年10月5日府都建字
      第 09662391900號函責令訴願人改善,嗣由本案訴願代理人繆○○向臺北市議會議員陳
      情,經議員邀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派員於96年11月 1日現場會勘,並認該門扇於82年購屋
      時已設置,且有會勘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自難諉為不知系爭門扇位置、範圍等。
      是訴願人上開各項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竣,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2款及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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