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0.09. 府訴字第0977016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55912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本市大安區○○路○○巷○○之○○號建築物外牆設置違規
    招牌廣告(市招:○○焗烤雞排),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遂依同法第95條之
    3 規定,以97年 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202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
    (含構架),該處分函於97年 1月14日送達。訴願人逾期未自行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以97年
    2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5591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該處分函於97年2月
    25日送達,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7年 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5591200號函不服,於97年3
    月19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
      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
      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
      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
      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
      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
      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
      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
      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
      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
      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
      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2 公尺者。二、側懸式
      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 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
      、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 公尺者。」第 5 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
      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
      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8 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7年 2月 1日承讓「○○焗烤雞排」攤位,何來97年 1月10日通知訴願人改
       善及日後之罰款。
    (二)97年 1月10日之通知係由訴願人配偶之母收件,其因年事已高且不識字,訴願人因而
       耽誤改善複查時間。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大安區○○路○○巷○○之○○號建築物外牆設置違規招
      牌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
      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於97年2月1日始受讓系爭攤位,並提出「○○頂讓合約書」影本佐證
      。是以本件倘訴願人之主張屬實,則其是否為原查獲違章當時之違規行為人?是否為違
      反前揭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95條之3規定優先負行政法上義務之人
      ?於收受97年 1月10日通知函時有無權利或義務拆除系爭招牌廣告?原處分機關嗣以訴
      願人逾期仍未改善為由而處罰鍰,是否合法妥適?不無疑義。訴願人就此指摘,尚非全
      無斟酌之餘地。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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