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15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身分證統一編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7月10日北市文一戶字第
    09730411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號)係由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初次配賦
      為J2011xxxx(未包括配賦檢查號),嗣於59年 6月 9日由本市松山區遷入新竹縣北埔
      鄉北埔里 7鄰中正路○○號時,由新竹縣北埔鄉戶政事務所配賦其統號檢查碼「 4」(
      即其完整之統號為J20112xxxx)。
    二、嗣訴願人於61年11月17日由本市松山區遷入本市北投區,於辦理遷徙登記戶籍資料轉錄
      登載時,經本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將訴願人之身分證統號誤錄為 Jxxxxxxxxx。訴願人
      嗣於 62年8月20日由本市北投區遷入臺北縣板橋市,於戶籍資料轉錄登載時,復經臺北
      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將訴願人之身分證統號誤錄為Txxxxxxxxx,迄訴願人於71年3月2
      日遷入本市木柵區(現為文山區)後,經本市木柵區戶政事務所於 75年6月12日更正訴
      願人身分證統號為Jxxxxxxxxx。該統號經沿用至83年11月1日,案外人林黃○○以其統
      號與他人重複為由,向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查詢,經該所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 2點規定,以83年11月1日北縣莊戶字第24743號處理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追查單向原處分機關追查後發現,訴願人前揭J 20112xxxx之身分
      證統號與林黃○○之身分證統號重複。原處分機關遂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
      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及第6點規定,先後以84年1月21日北市文一戶字第635號重新配賦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通知書及84年2月6日北市文一戶字第1158號改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第 2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辦理重配新號事宜,惟訴願人並未依限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登
      記,原處分機關爰於 84年2月28日依前揭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逕予依配賦表依序配賦訴
      願人新統號為A 22968xxxx。嗣訴願人於 89 年 11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統
      號為原初配統號(即J 20112xxxx),經原處分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在案。
    三、訴願人復於91年10月1日向內政部申請回復其身分證統號為J20112xxxx,案經該部以 9
      1 年 10 月 8 日臺內戶字第 0910008123號函轉本府民政局處理,經該局以 91 年 10 
      月 11 日北市民四字第0913250680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 91 年 1
      0月17 日北市文一戶字第 09160834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四、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前揭否准處分函不服,於91年12月20日向本府民政局遞送訴願書提
      起訴願,案經該局誤將其訴願案以陳情案受理,並以92年 1月3日北市民四字第0923010
      13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2年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2年7
      月30日府訴字第09 203598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3年9月30日92年度訴字第446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願人復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該院以 95年3月2日95年度裁字第00427號裁定:「
      上訴駁回。」
    五、嗣訴願人又於 97年6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再次申請改回國民身分證統號為J20112xxxx
      ,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7月10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9730411 8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97年8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 47條第3項規定:「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
      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行為時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91年 8月20日修正名稱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
      第 1點規定:「為正確戶籍登記,避免戶籍資料錯漏,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
      「更正戶籍登記及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第 3 點規定:
      「第 2 點登記事項,因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由戶政事務所主動負責查明更正。」戶
      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註:現為第22條)規定之更正登
      記,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更正戶籍登記及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依本要點規定。」第 3點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 2點規定:「統一編號重號雙方當事人
      之戶籍現分屬於不同之戶政事務所經其他機關發現通知者,由來文或重號資料所列前一
      名當事人之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負責以傳真、電話或公文追查更正,如以傳真方式查詢
      者,視同公文查詢;如以電話查詢者,應填具電話查詢表,錯誤地之戶政事務所應將當
      事人之戶籍資料寄送其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存檔。」第 3點規定:「重號當事人其統一
      編號非屬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配賦者,仍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負責追查重新配賦或更
      正。」第 6點規定:「經查統一編號確係重複或錯誤,戶政事務所應即通知應更正之當
      事人重新配賦或更正,或派員至當事人住所將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收回免費換發。
      如應更正統一編號之當事人,經通知仍不申請時,可逕予配賦新號或更正,再俟機收回
      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免費換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身分證統號為Jxxxxxxxxx,於89年11月15日改為Jxxxxxxxxx,與原始字號不
      符,訴願人之結婚公證書、榮民遺眷證、銀行帳戶、房屋稅繳款書都是記載原身分證統
      號為J 20112xxxx,希望恢復原身分證統號。
    三、按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
      當事人,行為時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3點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點均定有
      明文;復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經查明確為重複者,戶政事務所應即通知應更正之當事人重新配賦或更正,或派員
      至當事人住所將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收回免費換發。如應更正統一編號之當事人,
      經通知仍不申請時,可逕予配賦新號或更正,再俟機收回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免費
      換發。經查本件訴願人之國民身分證統號由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初次配賦為J2011
      xxxx,嗣經新竹縣北埔鄉戶政事務所配賦其統號檢查碼「4」後應為「Jxxxxxxxxx」。
      嗣訴願人因遷徙至本市北投區,於辦理遷徙登記戶籍資料轉錄登載時,經本市北投區戶
      政事務所將訴願人之身分證統號誤錄為「Jxxxxxxxxx」,而與案外人林黃○○同號,原
      處分機關乃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先後以84年1月
       21日北市文一戶字第635號重新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通知書及84年2月6日北市文一
      戶字第 1158號改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第2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辦理重配新號事宜,惟
      訴願人並未依限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登記,原處分機關爰於 84年2月28日依前揭處理要
      點第 6點規定逕予依配賦表依序配賦訴願人新統號為A xxxxxxxxx。嗣訴願人於89年11
      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統號為原初配統號 (即Jxxxxxxxxx),經原處分機關准
      予變更登記在案,此亦有原處分機關89年11月15日戶籍更正、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憑。
    四、本件訴願人前於 91 年 10 月 1 日申請回復其身分證統號為J20112xxxx,惟查訴願人
      欲申請更正登記之身分證統號J 20112xxxx確為案外人林黃○○所使用,如依訴願人所
      請,將造成同一身分證統號由 2人重複使用之情形,為維持戶籍及個人識別資料之正確
      性並避免影響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原處分機關以 91 年 10 月 17 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9
      160834600 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未獲變更,
      該處分已告確定。
    五、旋訴願人又於 97 年 6 月 25日主張相同理由,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回國民身分證
      統號J xxxxxxxxx,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該「Jxxxxxxxxx 」身分證統號確為案外人林黃
      ○○所使用,且訴願人所附資料內容,並無新事實或新證據,乃以 97 年 7 月 10日北
      市文一戶字第097304118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自屬有據。訴願主張,因仍未就本件更正
      身分證統號提出新事證,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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