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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09. 府訴字第0977016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8月27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730920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49年 8月23日依軍人婚姻報告表申報戶籍,出生年月日為18年○○月○○日
,嗣於97年8月8日檢具經由財團法人○○驗證之江蘇省啟東市公證處89年10月16日出具之出
生公證書及崇明縣○○中學90年 9月28日出具之學歷證明等文件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
其出生年月日為「21年6月3日」。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出生公證書及學歷證明均係於89
年至90年間發證,較訴願人49年 8月23日持憑軍人婚姻報告表申請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
發證日期為後,且訴願人並未檢附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不符戶籍更正登記要
點第4點、第5點規定,乃以97年 8月27日北市中戶一字第 09730920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 9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
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現為第22條)規定之更正登記
,特訂定本要點。」第 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
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
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
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
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
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
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
之足資證明文件。」第 5 點規定:「提出第 4 點各款之證明文件更正出生年月日者,
除第 1 款及第 6 款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
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
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第 6 點第 2 項規定:「證明文件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第 8 點規定:「依本要點所為之更正登記,由現
戶籍地戶政事務 所核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應依財團法人○○驗證之出生公證書及崇明縣○○中學 90 年 9 月 28日出
具之學歷證明等文件更正訴願人出生年月日,該等文件正本業於 90 年時檢送予新莊市
戶政事務所,現否認有該等文件,顯係違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7年8月8日檢具經由財團法人○○驗證之江蘇省啟東市公證處89年10
月16日出具之出生公證書及崇明縣○○中學 90年9月28日出具之學歷證明等文件影本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出生年月日為「21年○○月○○日」。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
出生公證書及學歷證明均係於 89 年至 90 年間發證,較訴願人 49 年 8 月 23日持憑
軍人婚姻報告表申請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且訴願人並未檢附有關機
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不符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 點、第 5 點規定。此有訴願
人軍人婚姻報告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初次設籍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 90 年 10
月 22日(90)核字第 057192 號證明出生公證書及崇明縣○○中學 90 年9 月28 日出
具之學歷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之出生
年月日,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依財團法人○○驗證之出生公證書及崇明縣○○中學 90年9月28日出具
之學歷證明等文件更正訴願人出生年月日乙節。查本件訴願人所出具之江蘇省啟東市公
證處出生公證書雖於90年10月22日經財團法人○○核驗,惟依其(90)核字第057192號
證明書所示,該基金會僅核驗前開出生公證書與大陸地區江蘇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20
00)啟證民臺字第20號公證書副本相符,對該公證書內容並未有實質認證;且上開公證
書係載以:「茲證明邱○○,男,1932年○○月○○日..... 出生....... 」並未敘明
江蘇省啟東市公證處係以何種資料為據及資料建立日期,且該公證書於89年10月16日作
成,係在訴願人 49 年 8 月 23日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後,而訴願人又未檢附資料建立
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供核
,此與前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5點規定不符;又訴願人所提具之崇明縣○○中學90年
9 月28日出具之學歷證明雖經財團法人○○91年 2月26日(91)海惠(法)字第 0039
82號書函表示,該會已於 91 年 1 月 9 日以(91)海惠法字第 156號函復臺北縣新莊
市戶政事務所該學歷證明之查證結果,惟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 8月12日中戶一字第 097
30840200號函請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提供相關卷證供參,經該戶政事務所以97年 9
月23日北縣莊戶字第 0970008054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之學歷證明係屬影本。又
該學歷證明係於90年 9月28日作成,在訴願人49年 8月23日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後,準
此,訴願人提出該學歷證明之正本,然查訴願人並未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
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供核,亦與前揭戶籍更正
登記要點第 5點規定不符。是訴願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更正
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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