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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16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裴○○
訴 願 代 理 人:謝○○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27日北市觀行字第 09730
085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訴願人分別於96年 9月13日( 329期第41頁)、96年10月 4日( 332期第55頁)、96年
10月18日(334期第43頁)出版發行之 「○○週刊」刊載「○○」食品廣告中刊登「真
正能從體內補充肌膚真皮層養份,上市以來曾獲多項國際美容大獎,風靡全球女性消費
,被歐美媒體喻為最完美的美膚營養補充品,只要妳願意,○○多元修護配方將帶給您
最完美的水嫩明亮膚質。」等詞句,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
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經本府衛生局審認該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
規定,乃以96年12月 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9621400號行政處分書處系爭廣告之委刊
人○○有限公司罰鍰,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2月11日北市觀行字
第 09631797900號函請訴願人勿再接受委託刊登系爭廣告,並敘明如繼續刊登將依行為
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2條第4項規定處罰,該函於96年12月13日送達。
二、嗣訴願人復於97年 3月27日(357期第54-55頁)、97年4月3日(358期第148頁)、97年
4月10日(359期第29頁)連續刊登「○○」食品廣告中刊登「○○給妳的承諾 美肌
煥顏 緊緻 水嫩 歐美醫學證明 每日二錠 方便有效率」等詞句,廣告整體傳達訊
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經本府衛生局審認該廣告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以97年5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3411500
號行政處分書處系爭廣告之委刊人○○有限公司罰鍰,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
機關認定訴願人繼續刊載「○○」之違規食品廣告,業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
3 項規定,遂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以97年6月27日北市觀行字第09730085800 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上開裁處書於97
年7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 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
播為止。傳播業者,違反第19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連續處罰。主管機關為第 1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
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
播違反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19條第3項所為公告之廣告者,處
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
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承辦○○週刊 329、332、334期伊美錠廣告業務為訴願人員工陳○○,而承接 357、
358 及 359 期廣告業務為另一員工洪○○。
(二)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北市觀行字第 09631797900號函後,確未再刊登伊美錠廣告
,顯見訴願人確實遵循法令,然因廣告業務為專案專辦,非相關業務人員無法知悉該
業務情況,訴願人在進行業務交接時,因過於匆忙,加上時間已久,導致員工陳○○
交接伊美錠廣告予洪○○時,未將停刊事宜併同告知,致洪君在未知悉之情況下,復
於「○○週刊」 357 、358 及 359 期刊登系爭廣告,顯見訴願人並非故意刊登甚明
;次查 357、35 8 及 359 期廣告為訴願人一次簽訂連續期數的廣告業務,當時原處
分機關如於 357期刊登時即裁處訴願人,訴願人定會抽稿不再刊登,故原處分機關裁
罰訴願人,應以實際接洽之廣告業務次數,而非以刊登期數為準。
(三)本件雖因訴願人過失所致,但訴願人願繳納罰鍰,孰料竟遭處高達18萬元罰鍰,訴願
人認依過失情況,裁罰金額實屬過重。懇請撤銷或減輕罰鍰金額,以符比例原則。
三、按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
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另 97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
第 32條第4項規定,有關傳播業者繼續刊播違反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廣告者,業已
刪除直轄市新聞主管機關之裁處權,而回復由同法之主管機關裁處。又本府 94年2月24
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
0798100 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
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則
本件關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自應由本府衛生局核處。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
為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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