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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23. 府訴字第0977016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訴 願 人 徐○○
訴 願 人 周○○
訴願人等 3人因申請復職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民國97年7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286810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意旨:「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
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
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
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等 3人原為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交通助理人員管理辦法僱用之交通助
理人員,96年度僱用期間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迄12月31日止。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6
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
時人員自 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經本府警察局查得訴願人等3人於97年1月1日
均已屆滿 60歲,依當時(97年5月14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勞工滿 60歲得強制退休,該局乃以96年12月31日北市警交字第09636365700號書函通
知訴願人等 3人自97年1月1日起因屆齡不再續僱。嗣 97年5月16日勞動基準法第54條公
布施行,將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修正為 65歲,訴願人等3人遂於97年7月7日向本府警察局
申請復職,經該局以97年7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28681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等 3人因
於96年底均已屆齡,故該年度契約期滿未再續僱,無復職之問題。訴願人等 3人不服該
書函,於97年8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依交通助理人員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交通助理人員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局或相關機關,依據交通狀況及執行交通稽
查實際需要僱用之。」且訴願人等 3人與本府警察局依據上開管理辦法規定分別簽訂之
僱用契約書,亦載有其等係本府警察局為適應業務需要僱用之臨時僱用人員,僱用期間
為 1年(自96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等語;核其性質係屬私法上僱傭契約,是本府
警察局就訴願人等 3人申請復職案,以前揭書函復知說明因其等於96年底均已屆齡,故
96年度契約期滿未再續僱,僅係該局基於私法上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對訴願人等
3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等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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