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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23. 府訴字第0977016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訴 願 代 理 人 曾○○
訴 願 代 理 人 吳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6年5月4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6305747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曾○○及案外人曾○○、曾○○等3人於民國86年6月29日出境,經內政部警政署
資訊室於 88年7月3日發送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通報在案。嗣訴願代理人曾○○於 95
年4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上開3人全戶遷出國外,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登載上開 3
人「民國86年6月29日出境民國95年5月9日遷出登記」。
二、訴願代理人曾○○復於 96年4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註上開3人出境滿2年之遷出記
事,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4月12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6304670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轉請內
政部核示是否得為出境滿2年之遷出記事,經本府民政局函轉內政部96年4月26日台內戶
字第 0960064365號函復意旨認為該案曾○○、曾○○、曾○○等3人之出境遷出登記,
原處分機關業依規定辦理在案,不宜再更正。原處分機關遂以96年5月4日北市中戶一字
第 09630574700號函否准訴願代理人曾○○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97年8月1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7年8月11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
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復查本件訴願人
雖非原處分之受文者,惟查原處分係否准有關訴願人出境滿 2年之遷出記事,訴願人應
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戶籍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二、
遷徙登記: ......(二)遷出登記。」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但轄區遼闊且人口在30萬人以
上者,得增設戶政事務所,以各該戶籍登記區域為管轄區域。」第20條第 1項前段、第
2項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 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出境 2年以上
,......應為遷出登記......。」第42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但依第 20條第2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第47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
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
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
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
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
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86年間全家移民至國外,迄今未曾返國,依戶籍法規定
,出境滿 2年,戶政機關理應辦理遷出或除籍,今原處分機關未記載該遷出登記,致中
央健康保險局依據該戶籍資料追繳訴願人10年健保費,實不合理。
四、查訴願人曾○○及曾○○、曾○○等3人於86年6月29日出境,經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於
88年 7月 3日發送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通報在案。嗣訴願代理人曾○○於95年4月28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上開3人全戶遷出國外,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登載上開3人「民國86
年6月29日出境,民國95年5月9日遷出登記」,是上開3人於86年6月29日出境,於88年7
月3日出境滿2年未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8月18日警署戶字第 0970101522號
書函、95年4月28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再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業以 97年8月26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73092300
0號、第09730923001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已補辦上開3人出境滿2年
之遷出登記及記事為「原登記民國86年6月29日出境,民國95年5月9日遷出登記,民國9
7年8月25日更正為民國86年6月29日出境,民國88年7月3日遷出國外,民國95年5月9日
補辦遷出登記」,是原處分機關既已按訴願人之請求補註上開 3人出境滿 2年之遷出記
事,訴願人就此訴願已無實益,應認訴願為無理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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