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0.22. 府訴字第0977016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施○○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24日北市同社字第097315432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重要器官失去功能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大同區,於民國97年7月4日檢具
    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
    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
    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7年7月24日北市同社字第09731543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 97年8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定:「凡依法領有本市身
      心障礙手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僅以 1次訪視即認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事實不符,訴願人設籍並居
      住本市大同區長達 23 年,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亦長達32年,並非借他人房屋設立戶籍
      ,最近因心臟不適接受長達12小時之大手術,並住院療養,因大樓管理員更換,訪視人
      員僅訪視到職未滿 2個月的管理員及鄰居,顯不合理,訴願人目前已退休,需要他人接
      送,不定時居住女兒住所(即戶籍地)及配偶住所(桃園縣);復健時則居住妹妹家(
      本市北投區),此乃人之常情。
    三、查訴願人為輕度重要器官失去功能之身心障礙者,於97年7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
      障礙者津貼,惟經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所填具「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載其現在住所
      、地址及電話均位於桃園縣,遂於97年 7月21日16時20分派員至本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訴
      願人之戶籍地訪視,據該戶籍地大樓警衛表示沒見過訴願人,戶籍地為 1家公司,並沒
      有人居住,請訪視人員至該大樓 10樓之1詢問;經原處分機關查訪結果,戶籍地為○○
      股份有限公司,據其職員表示公司內並無住人,訴願人為房東,房東女兒好像住在11樓
      ;原處分機關訪視人員前往該址 11樓,發現有3棟加蓋屋舍,該大樓之電梯無法到達,
      須經由樓梯始能抵達 11樓,無法辨認住址;並據10樓之1住戶表示該屋為自宅,並不認
      識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訪視人員乃製作訪視未遇單以聯繫訴願人,而該址 11樓並未於1
      樓大廳設置信箱,遂將訪視未遇單交予該大樓警衛轉達。嗣經訴願人於 97年7月22日10
      時40分以電話聯繫原處分機關表示其因心臟疾病不適需人照料,白天會至桃園兒子住所
      ,週六、日亦會過去等語,原處分機關為再次確認訴願人現居狀況,詢問訴願人平日在
      家時段,並說明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相關規定,惟遭訴願人拒絕回答。此有
      原處分機關 97年7月21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訪視紀錄表、 97年7月22日初審(複查
      )工作通話紀錄表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
      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所定「實際居住本市」之申
      領標準,乃否准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心臟不適接受長達12小時之大手術,並住院療養,警衛剛到職不識訴
      願人,因需接送遂不定時居住女兒住所(即戶籍地)及配偶住所(桃園縣);復健時則
      居住妹妹家(本市北投區)云云。經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業有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及相關訪視紀錄表、初審(複查)工作通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亦自承其
      不定時居住在桃園縣,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
      者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本案訴願人既未實際居住本市,已不符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訴願人上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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