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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23. 府訴字第0977016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方○○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5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310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樓後,未經核准而以
鐵皮、鐵架等材料,搭建1層高度約2.8公尺,面積約 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
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民國97年5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31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
拆除。上開處分函於97年5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
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
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第 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
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
指民國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5 點第 1 項前段規定:「新違建應
查報拆除。」第 9 點第 1項、第2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台或位
於防火間隔(巷)之外牆,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淨深未超
過 50 公分,且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者,應留設有效開口並未上鎖者,免予查報。」
「本要點發布實施前已設置完成之防盜窗應依前項規定設置有效開口,違反者查報拆除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
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陽臺由於地震受損龜裂嚴重,刮風下雨就會積水,又因地
處社區停車場旁,車聲喇叭聲不斷,且附近活動中心經常辦活動,人車喧嘩聲嚴重影響
睡眠,故維修氣密窗,以作為防水、隔音及防盜之用。
三、查訴願人未經核准,而以鐵皮、鐵架等材料,於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
○○樓後方陽臺,增建 1層如事實欄所載之構造物,並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核認系
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等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97年5月21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7603106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又訴願人雖陳稱為防水、隔音及防盜之用而維修氣密
窗,惟系爭構造物既係未經核准而擅自搭建,且系爭構造物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第9點第1項免予查報之規定不符,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自難以上開理
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7年5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310600號函所為應予
拆除系爭違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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