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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27. 府訴字第0977016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6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21662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旁以「○○世代」名義經營業務,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97年 1月14日查獲,核認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乃以97年 1月21日北
市商三字第 097301815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30日內辦妥登記,該函於97年1月25日送達。
嗣訴願人逾期未辦理登記,且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7年2月26日、4月22日、5月23日查獲,
並以 97年3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0896600號函、97年4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731519300
號函、97年5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1927500號函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1萬5
﹐000元、2萬元罰鍰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再於97 年6 月 18 日第4次查獲訴願人仍未辦妥
登記,以「○○世代」名義經營業務,乃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以 97年6月23日北市商
三字第09732166200號函處訴願人2萬5﹐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7 月 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商業除第 5條規定外,非經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5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
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民
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31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
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
;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97年3月26日訂定之臺北市商業處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1條裁處基準表
(節錄)
┌─────────────────┬────────────┐
│裁處程序 │裁處內容 │
├─────────────────┼────────────┤
│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 │30日 │
├────────────┬────┼────────────┤
│屆期未辦妥登記 │第1次 │1 萬元(單位:新臺幣) │
├────────────┼────┼────────────┤
│ │第2次 │1萬5﹐000元 │
├────────────┼────┼────────────┤
│ │第3次 │2萬元 │
├────────────┼────┼────────────┤
│ │第4次 │2萬5﹐000元 │
└────────────┴────┴────────────┘
【註 2 】裁處基準表所稱第 1 次、第 2 次...... 第 9 次(含以上)係指同一行為人經
命 30 日期限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登記,並被查獲仍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
其他法律行為之違規次
數。
臺北市政府 92 年 11 月 28 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
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日起
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 92 年 12 月 1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 97年6月18日查獲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
而處罰2萬5﹐000元罰鍰,但訴願人已於97年6月18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
,故對此處分不服。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旁以「○○世代」名義經營業
務,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6月18日21時20分實施商業稽查時查獲,且該商號之營業狀況
,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以97年4月7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70003573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已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是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4條及第31 條
規定,訴願人如欲以「○○世代」商業名義經營業務,即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始得成立;惟訴願人未經登記即行經營業務,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
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雖於 97年6月18日以「○○世代流
行飾品行」商號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惟該商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設立
日期為97年7月7日,此亦有原處分機關97年7月7日北市商一字第0970022972號函抄本附
卷佐證;是訴願人提出設立申請之行為尚不影響查獲當時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人自難
據此而邀免責。訴願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而以商
業名義經營業務,經命30日期限辦妥登記,而訴願人屆期未辦妥登記且再經原處分機關
第 4次查獲仍以「○○世代」名義經營業務,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31條規定,依裁
處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2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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