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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05. 府訴字第0977041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申請核發搬遷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7月3日北市警後字第09742539
9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父親林○○係於民國(下同)62年間因任職關係,依法配借原處分機關經管之本市
士林區社正路○○之○○號○○樓市有眷舍,林○○前於96年 9月10日委託長媳林高○○(
即訴願人之配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動遷讓系爭眷舍並核發搬遷補助費,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 97年1月25日北市警後字第 09730095800號書函通知林○○本府業核定發給搬遷補助費新
臺幣(下同)78萬 8,950元,請儘速辦妥終止水、電、瓦斯及戶籍遷出事宜,檢具證明單據
並騰空搬遷點交原處分機關,俾辦理撥款。嗣林○○於 97年2 月24日死亡,林高○○於 97
年 5月間通知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眷舍點交事宜,經原處分機關依據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
理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以97年 7月3日北市警後字第09742539900號書函回復因林○○未完
成遷讓眷舍行為即已死亡,尚未產生受領搬遷補助費之權利,故否准發給自動遷讓系爭眷舍
之搬遷補助費。訴願人不服,於 97年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8月25日),距原處分書函發文日期(97年7月3日)已逾 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又訴願人雖非原處分書函之相對人,惟其為系爭眷舍搬遷補助費申請人林○○之繼承
人,應認其對本件處分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提起本件訴願,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一、於民國72年5月1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二、為現職
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
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
員。六、未違反眷舍配(借)住法令之規定或契約約定致喪失續住資格者。前項第 2款
所稱之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第 1項合
法現住人資格疑義之解釋,由市政府人事處為之。」第 4條前段規定:「眷舍現住人是
否符合前條規定之認定及其搬遷處理事宜,由眷舍管理機關依權責處理。」第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或經眷舍管理機關通知收回而自動遷
讓眷舍者,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依據市府法規委員會 97年6月27日北市法一字第 09731
644500號函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作成原處分,對訴願人父親林○○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機關罔顧訴願人已完成遷讓眷舍及履行切結
承諾之事項,逕行廢止97年1月25日北市警後字第09730095800號書函所核定搬遷補助費
之合法授益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四、查訴願人之父親林○○原獲配借原處分機關經管之本市士林區○○路○○之○○號○○
樓市有眷舍,林○○前於96年 9月10日委託長媳林高○○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動遷讓系
爭眷舍並核發搬遷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月25日北市警後字第09730095800號書
函通知業核定發給搬遷補助費 78萬8,950元;惟林○○尚未依前開書函辦妥終止水、電
、瓦斯及戶籍遷出事宜,檢具證明單據並騰空搬遷點交原處分機關完成遷讓眷舍之所有
行為,即於97年 2月24日死亡,此有林○○96年 9月10日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及原處分
機關前開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按首揭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
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始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林○○雖
以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身分,申請自動遷讓眷舍及核發搬遷補助費,惟其未使系爭眷
舍復歸原處分機關占有之狀態,即已死亡,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規定及參酌本府法規
委員會97年 6月27日北市法一字第 09731644500號函,審認林○○未於居住期間完成遷
讓眷舍之所有行為,故未取得受領搬遷補助費權利之地位,亦不生搬遷補助費繼承或請
領對象之問題,乃否准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本府法規委員會 97年6月27日北市法一字第 09731644500
號函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作成原處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依法行
政原則云云。查本府法規委員會職掌本市法規統一解釋及法律諮詢事項,該會自得依其
職權闡明本市法規原意並對本府各機關所提法律疑義案提供諮詢意見;又前開本府法規
委員會函示:合法現住人申請自動遷讓,須經管理機關簽報本府一級機關首長核定,嗣
於完成遷讓眷舍行為後(使眷舍復歸眷舍管理機關占有之狀態),始取得搬遷補助費及
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之受領權利。是該函係闡明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5條
第 1項前段「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
補助費」之法規原意,以提供法律諮詢意見,並未逾越該自治條例規定,亦未增加其所
無之限制,且原處分機關非僅以該函作為本件處分之法源依據,自無違反法律保留或依
法行政原則之情事。另關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逕行廢止97年1月25日北市警後字第0
9730095800號書函之授益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97年1月25日
北市警後字第 09730095800號書函雖通知林○○本府核定之搬遷補助費金額,惟亦請其
儘速辦妥終止水、電、瓦斯及戶籍遷出事宜,檢具證明單據並騰空搬遷點交原處分機關
,以辦理撥款。林○○即未依該書函於居住期間完成後續遷讓眷舍之所有行為,自不符
合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否准系爭搬
遷補助費之核給,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訴願主張各節,恐係誤解,委難憑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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