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1.05. 府訴字第0977017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顏○○即○○小吃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97年7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2469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開設「○○小吃店」,領有本府
      核發之北市建商字第09401205-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501
      060餐館業。二、F501030飲料店業。三、F501050飲酒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41.24平
      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民國(下同) 97年6月19日21時於上開場所商業稽查
      時,查獲訴願人有未辦妥視聽歌唱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違反臺
      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4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
      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以97年6 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732230500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止
      經營該項業務;且為符行政罰法擇一從重處罰之規定,同函並副知本市建築管理處就建
      築法部分處理。
    二、嗣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 97年7月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691232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
      略謂系爭建築物無使用執照,依內政部函釋無建築法違規使用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乃審
      認訴願人未辦妥視聽歌唱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址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臺北市舞
      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以97年7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2469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
      並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上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 97年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
      。」第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第1項、第3項辦妥登記、
      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第12
      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4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
      人或行為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第 17條第1項、第2項
      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於視聽歌唱業......準用之。
      」「前項所稱視聽歌唱業......其定義如下:一 視聽歌唱業:指設置包廂或提供投幣
      、刷卡等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300號公告:「主旨:公告
      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
      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7日起生效。依據:臺北市舞廳舞
      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本局自97年1 月
       17 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
      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居家民房自設桌椅及電視設備,但係無償提供親朋戚友、同學會、鄉親等,
       並未有投幣、刷卡等行為,僅收取微薄清潔費。
    (二)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有設置包廂行為而處罰,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97年6月份娛樂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業別欄明明填載視聽視唱業 KTV、MTV 課稅,究竟訴願人應課稅款
       是那一項?且有藐視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其所為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不當,並
       損害訴願人之利益與生活。
    三、查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開設「○○小吃店」,有未辦
      妥視聽歌唱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之情事,此有營利事業登記查詢畫面
      列印、原處分機關 97年6月19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民房自設桌椅及電視設備,無償提供使用,且未有投幣、刷卡等行為及
      原處分有藐視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云云。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位址經營視聽
      歌唱業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訴願人經本府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60餐館業、F50
      1030飲料店業及F501050飲酒店業等3項;且訴願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
      實其說;又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前項所稱視聽歌唱業、理容業、三溫暖業,其定義如下:一、視聽歌唱業:指設
      置包廂或提供投幣、刷卡等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是如以設置包廂等
      方式而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即須辦妥視聽歌唱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經營該項業務
      ;而本件據原處分機關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實際營業情形: 1.實際經營:
      視聽歌唱、餐館業。2. ......營業時間自20時至24時......4.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5
      位客人消費中。 5.現場1樓設有2間包廂,內皆設1組非投幣式視聽歌唱設備,2樓亦設2
      間包廂,惟業者稱並未開放使用;稽查時,1樓2間包廂皆有客人於內唱歌消費中。6.主
      要經營態樣係提供不特定消費者於店內唱歌、用餐。 7.消費方式:每人最低消費200元
      ,每小時 200元可使用歡唱設備及免費茶水......。」則訴願人既提供包廂式視聽歌唱
      設備供不特定人唱歌,是其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訴願人既未辦妥視聽
      歌唱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
      訴願人質疑課稅問題乙節,經查乃稅捐單位課徵賦稅事宜,與本案係屬二事,亦難據此
      主張而冀邀免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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