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1.11. 府訴字第0977017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2月15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
    03418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前於民國 (下同)90年4月17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萬華區○○街○○段○○之
      ○○號○○樓及○○街○○之○○號○○樓設立,領有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二、F209020運
      動器材零售業;三、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四、F501030飲料店業;五、F213
       99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選物販賣機、自動販賣機);六、 J701020遊樂園業(兒童
      娛樂遊藝場)。訴願人前於92年6月27日具件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增列「 
       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案經原處分機關綜理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各單
      位審查意見,以92年 8月13日北市商一字第 920902721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於
      92年10月30日補正送件申辦,原處分機關復綜理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各單位
      審查意見,以 92年11月10日北市商一字第920902721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
      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3年 3月18日府訴字第 093041347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 5月19日
      93年度訴字第 01608號判決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案經該
      院以96年7月19日96年度判字第0126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營業項目變更登
      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於民國 92年6月27日提出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角@悒t為處分。
      其餘上訴駁回......。」
    二、訴願人遂於 96年8月13日檢具申請書件,請求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重為
      處分,案經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各單位審查,其中本市建築管理處之審查意
      見略以「 1、應依建築法規定辦妥變更使用執照。2、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
      之道路。 3、應辦理社區參與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而原處分機關之審查意見略以:
      「俟建築管理處書面審查符合規定後,尚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審查。」原處
      分機關嗣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以 97年1月8日北市商一字第 0960034185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發文後4週內辦理補正,訴願人逾期未為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97年2月15日北市
      商一字第 0960034 185號函將申請案全卷檢還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7
      年 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6日、5月2日及6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
      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
      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
      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
      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
      定。」第10條第 1項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
      商業登記.... ..。」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
      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
      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第13條規定:「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前,應就每一營業場所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第 15 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註:商業登記法第 20 條雖於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廢止,惟行政院尚未依同法第 41 
      條第 2項規定施行日期,故本辦法目前仍有其適用。)」第 2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
      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
      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 4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
      、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 6條規定
      :「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
      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
      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
      項。」第 8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
      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登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依據: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
      1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或
      變更登記,除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有關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 (二)
      營業申請: ...... 營利事業與營業級別申請資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格後,由
      該管工商單位於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同時核發營業級別證......。」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24條規定:「在第4種商業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三)第32組:娛樂服務業。...... 」第 93條規
      定:「適用本規則後,不合本規則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為便利管制,區分為左列
       3類:一、第1 類: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 二、第 2類:與主要使用不相
      容者:...... 三、第 3 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合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
      不屬於前 2 類者。」第 94條規定:「前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其使用之繼續、中斷
      、停止、擴充或變更,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第 1 類、第 2 類者,市政府得視情況依
      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二、第 3類者,自適用本規則之日起,得繼續使用至新
      建止。三、第 1 類與第 2 類於停止使用滿 1 年及第 3 類於停止使用滿 2 年者,不
      得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節錄)
       ┌──┬──────┬────────────┬───────┐
       │分區│使用類別  │核准條件        │備註     │
       ├──┼──────┼────────────┼───────┤
       │商四│第32組:  │第(五)目:      │須設置適當之消│
       │  │娛樂服務業:│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音設施。   │
       │  │(五)電動 │  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五)目除距│
       │  │玩具店   │二、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離外,應依電子│
       │  │      │  、幼稚園、醫院、圖書│遊戲場業管理條│
       │  │      │  館、紀念性建築物等10│例規定辦理。 │
       │  │      │  00公尺以上;其距離之│       │
       │  │      │  計算以地界線起算。 │       │
       │  │      │三、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臺北市政府 92 年 11 月 28 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
      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日起
      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 92 年 12 月 1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32 組娛樂服務業
       (五)電動玩具店於第 4種商業區設置核准條件相關規定,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8 條第 1 款規定,兩者立法目的不同,故都市計畫法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或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不得逾越母法授權而就電子遊戲場與學校、醫院之距離一事加以
       規定,顯屬逾越母法權限。
    (二)且上開系爭規定係對人民營業權之限制,並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 2
       8 條第 2款規定不合;且原處分所列其餘事項,亦無法律明文,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依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01267號判決意
       旨辦理登記。
    三、查訴願人於 96年8月13日檢具申請書件,請求原處分機關依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
      第01267號判決意旨重為處分,案經本市建築管理處審認「1、應依建築法規定辦妥變更
      使用執照。 2、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 3、應辦理社區參與並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之審查意見,原處分機關則審認「俟建築管理處書面審查符合規定後,
      尚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審查。」原處分機關即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以上
      開 97年1月8日函通知訴願人於發文後4週內辦理補正,訴願人逾期未為補正,原處分機
      關乃以 97年2月15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34185號函檢還原申請案全卷予訴願人,否准其
      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
      其發生效力。而本案原處分機關雖以 97年1月8日北市商一字第 0960034185號函限訴願
      人於 4週內辦理補正,卻無送達資料為據,是該函究係於何時送達訴願人,尚有未明;
      則上開限期補正函是否已經合法送達?即非無疑。倘其送達不合法,則原處分機關如何
      起算 4週之補正期限,並以其逾期未補正為由而駁回申請?此部分尚有究明之必要。次
      查,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 項規定:「行政
      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
      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是關於事實及法令依據之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並應遵守
      明確原則。而綜觀系爭處分內容,僅記載「依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辦理」等語,並
      無記載明確之法令依據,自難謂合法適當。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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