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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11. 府訴字第0977017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2月15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
03418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前於民國 (下同)90年4月17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萬華區○○街○○段○○之
○○號○○樓及○○街○○之○○號○○樓設立,領有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二、F209020運
動器材零售業;三、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四、F501030飲料店業;五、F213
99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選物販賣機、自動販賣機);六、 J701020遊樂園業(兒童
娛樂遊藝場)。訴願人前於92年6月27日具件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增列「
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案經原處分機關綜理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各單
位審查意見,以92年 8月13日北市商一字第 920902721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於
92年10月30日補正送件申辦,原處分機關復綜理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各單位
審查意見,以 92年11月10日北市商一字第920902721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
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3年 3月18日府訴字第 093041347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 5月19日
93年度訴字第 01608號判決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案經該
院以96年7月19日96年度判字第0126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營業項目變更登
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於民國 92年6月27日提出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角@悒t為處分。
其餘上訴駁回......。」
二、訴願人遂於 96年8月13日檢具申請書件,請求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重為
處分,案經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各單位審查,其中本市建築管理處之審查意
見略以「 1、應依建築法規定辦妥變更使用執照。2、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
之道路。 3、應辦理社區參與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而原處分機關之審查意見略以:
「俟建築管理處書面審查符合規定後,尚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審查。」原處
分機關嗣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以 97年1月8日北市商一字第 0960034185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發文後4週內辦理補正,訴願人逾期未為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97年2月15日北市
商一字第 0960034 185號函將申請案全卷檢還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7
年 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6日、5月2日及6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
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
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
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
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
定。」第10條第 1項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
商業登記.... ..。」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
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
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第13條規定:「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前,應就每一營業場所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第 15 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註:商業登記法第 20 條雖於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廢止,惟行政院尚未依同法第 41
條第 2項規定施行日期,故本辦法目前仍有其適用。)」第 2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
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
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 4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
、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 6條規定
:「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
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
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
項。」第 8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
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登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依據: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
1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或
變更登記,除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有關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 (二)
營業申請: ...... 營利事業與營業級別申請資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格後,由
該管工商單位於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同時核發營業級別證......。」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24條規定:「在第4種商業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三)第32組:娛樂服務業。...... 」第 93條規
定:「適用本規則後,不合本規則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為便利管制,區分為左列
3類:一、第1 類: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 二、第 2類:與主要使用不相
容者:...... 三、第 3 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合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
不屬於前 2 類者。」第 94條規定:「前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其使用之繼續、中斷
、停止、擴充或變更,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第 1 類、第 2 類者,市政府得視情況依
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二、第 3類者,自適用本規則之日起,得繼續使用至新
建止。三、第 1 類與第 2 類於停止使用滿 1 年及第 3 類於停止使用滿 2 年者,不
得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節錄)
┌──┬──────┬────────────┬───────┐
│分區│使用類別 │核准條件 │備註 │
├──┼──────┼────────────┼───────┤
│商四│第32組: │第(五)目: │須設置適當之消│
│ │娛樂服務業:│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音設施。 │
│ │(五)電動 │ 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五)目除距│
│ │玩具店 │二、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離外,應依電子│
│ │ │ 、幼稚園、醫院、圖書│遊戲場業管理條│
│ │ │ 館、紀念性建築物等10│例規定辦理。 │
│ │ │ 00公尺以上;其距離之│ │
│ │ │ 計算以地界線起算。 │ │
│ │ │三、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臺北市政府 92 年 11 月 28 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
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日起
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 92 年 12 月 1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32 組娛樂服務業
(五)電動玩具店於第 4種商業區設置核准條件相關規定,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8 條第 1 款規定,兩者立法目的不同,故都市計畫法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或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不得逾越母法授權而就電子遊戲場與學校、醫院之距離一事加以
規定,顯屬逾越母法權限。
(二)且上開系爭規定係對人民營業權之限制,並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 2
8 條第 2款規定不合;且原處分所列其餘事項,亦無法律明文,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依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01267號判決意
旨辦理登記。
三、查訴願人於 96年8月13日檢具申請書件,請求原處分機關依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
第01267號判決意旨重為處分,案經本市建築管理處審認「1、應依建築法規定辦妥變更
使用執照。 2、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 3、應辦理社區參與並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之審查意見,原處分機關則審認「俟建築管理處書面審查符合規定後,
尚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審查。」原處分機關即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以上
開 97年1月8日函通知訴願人於發文後4週內辦理補正,訴願人逾期未為補正,原處分機
關乃以 97年2月15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34185號函檢還原申請案全卷予訴願人,否准其
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
其發生效力。而本案原處分機關雖以 97年1月8日北市商一字第 0960034185號函限訴願
人於 4週內辦理補正,卻無送達資料為據,是該函究係於何時送達訴願人,尚有未明;
則上開限期補正函是否已經合法送達?即非無疑。倘其送達不合法,則原處分機關如何
起算 4週之補正期限,並以其逾期未補正為由而駁回申請?此部分尚有究明之必要。次
查,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 項規定:「行政
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
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是關於事實及法令依據之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並應遵守
明確原則。而綜觀系爭處分內容,僅記載「依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辦理」等語,並
無記載明確之法令依據,自難謂合法適當。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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