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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20. 府訴字第0977017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訴 願 代 理 人 白○○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97年 7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
1422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坐落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建物後方法定空地之原有冷卻水塔,前
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拍照列管在案。訴願人將原舊有水塔拆除,且多次未經許可擅自設置
1層直徑約1.1公尺之冷卻水塔,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等規
定,分別以民國(下同)96年5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178000號、96年8月14日北市都
建字第09 660325600號及97年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38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
除(97年6月18日函於97年6月26日送達),並經訴願人分別於96年7月11日、8月28日及
97年7月2日自行拆除結案。本府都市發展局嗣並以97年7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14223
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號○○
樓後擅自搭蓋之違建,業於97年7月2日自行拆除完畢......說明:......二、依建築法
第95條之規定......請勿拆後重建,以免觸犯上述規定,被移送法辦並增加財物損失。
三、違建拆除後,所殘餘樑柱壁體等請自行清除,否則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或損及他人財
物之法律責任應由臺端自行負責。」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7年8月1日經由本府都市發展
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前開本府都市發展局97年7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1422300號函,係該局通知訴願
人系爭違建業經查報並自行拆除,請訴願人勿再拆後重建,及請訴願人自行清除所殘餘
樑柱壁體等;是該函僅係就本件違建查報處理情形及訴願人應配合注意之事項所為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請求本府都市發展局「給予臺北市○○○路○○段○○號○○樓後方之舊設施
(冷氣水塔)修繕之申訴」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7年8月11日北市訴(癸
)字第09730675310號函請本府都市發展局處理逕復,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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