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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20. 府訴字第0977017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 9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511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號○○樓之○○建物外牆未經申請擅
自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市招內容:首創心森林xxxxx.. ....),違反建築法第 97條
之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民國(下同)97年9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
97625113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97年9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系爭處分之受處分對象錯誤,乃以 97年10月 22日北市
都授建字第 0973501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系爭處分。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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