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1.19. 府訴字第0977017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焦○○
    訴 願 代 理 人 劉○○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楊○○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7月8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73017820
    0號公告及97年 7月10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730179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民國 97年7月8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730178200號公告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民國97年7月10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7301790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案外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下同)96年 4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報
    ,申請將坐落於訴願人所有臺北市北投區○○段 2小段 558地號土地上之○○宮登錄為文化
    資產。案經原處分機關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並召開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諮詢會議,嗣
    於96年10月23日召開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第13次會議,審認該區
    域範圍為罕見性可見證及呈現平埔族歷史、文化、景觀之保存意義,惟地上物處理應先溝通
    、協調。原處分機關爰於97年1月8日召開系爭土地之保存事宜協調會議,續復於5月1日召開
    審議委員會第16次會議,獲致決議:同意登錄「凱達格蘭北投社(○○宮、番仔厝、番仔溝
    及○○教會北投教堂)」為本市文化景觀,並握@g6月6日召開之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修正
    確認。原處分機關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4條、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至第4條
    規定,以97年7月 8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730178200號公告登錄「凱達格蘭北投社(○○宮、
    番仔厝、番仔溝及○○教會北投教堂)」為本市文化景觀。嗣以97年 7月10日北市文化二字
    第 09730179000號函檢送公告資料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公告及通知函,於97年8月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97年7月8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730178200號公告部分: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
      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
      、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第 4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 1款至第 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
      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規定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
      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
      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第53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
      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54條規定:「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
      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規定:「文化景
      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審議委員會依個案性質決定
      ,並得依文化景觀之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依前項原則,擬定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文化景觀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54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文化景觀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一、表現人類與
      自然互動具有文化意義。二、具紀念性、代表性或特殊性之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
      值。三、具時代或社會意義。四、具罕見性。」第 3條規定:「文化景觀之登錄,包括
      下列程序: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之文化景觀
      ,應辦理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二、位置、範圍。三、登錄理
      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 1項公告,應揭示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布欄30
      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臺北市政府 96年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
      本府文化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北投區○○段 2 小段 558 地號土地遭○○宮長期侵占,於其上建
       築寺廟、廟前廣場及木棚等地上物,經訴願人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獲勝訴判
       決確定。訴願人爰聲請強制執行。詎○○管委會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宮為文
       化資產,原處分機關於受理後並發函法院強制執行處,請求停止執行,嚴重限制訴願
       人權利之行使,亦有干預司法之嫌。
    (二)原處分機關公告登錄○○宮為文化景觀,訴願人對系爭土地已完全無法利用,受有特
       別犧牲,然原處分對訴願人之特別犧牲應如何補償,竟全未提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40 號及第 579 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明顯違法。
    (三)○○宮所在位置並非「番仔厝」原址,○○宮之建築本身僅二、三十年,並非古蹟,
       原處分機關本得以協助其易地重建方式達到保存目的,並非一定要犧牲訴願人之財產
       權。原處分機關忽視訴願人與○○宮爭訟多年所耗費之時間精力,竟選擇完全犧牲訴
       願人權利之方式,且無任何補償,顯未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少之手段,難謂符合比例
       原則。
    三、查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文化景觀等,審議有關古蹟指定、歷史建築及
      文化景觀登錄等事項,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條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
      ,設置審議委員會。依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點規定,審議委員會置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 1人,分別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及副局長兼任,並置委員15人至
       19人,其中3人由本府民政局、都市發展局及工務局專人擔任,其餘委員則由主任委員
      遴選自古蹟、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歷史研究、考古研究、人文社會
      科學研究、文化理論、文化景觀、文化產業等領域專家學者、相關公會、學會及社會公
      正人士等擔任。基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文化資產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審查,
      就所普查或個人、團體提報之標的,綜合考量是否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
      ,有無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必要,是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
      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於專家學者之專
      業決定,自應予以尊重,合先敘明。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為審議○○宮管委會所提報坐落於訴願人所有土地上之○○宮登錄為文
      化資產,經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並先後召開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諮詢會議及第13
      次、第16次、第17次審議委員會,經審認該區域範圍為罕見性可見證及呈現平埔族歷史
      、文化、景觀之保存意義,原處分機關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4條、文化景觀登錄及廢
      止審查辦法第2條至第4條規定,公告登錄「凱達格蘭北投社(○○宮、番仔厝、番仔溝
      及○○教會北投教堂)」為本市文化景觀,並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 30日及刊登97年7
      月21日秋字第15期臺北市政府公報。此有○○管委會 96年4月27日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
      登錄申請表、照片及原處分機關第13次、第16次、第17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議委員會第 13次、第16次、第 17次會議作成決
      議,該 3次會議均由原處分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並分別有12位、13位及12位委員親自
      出席,且未見有審查委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等情事。訴願人亦
      未對上開審查結果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提供具體事證供核,對於專家學者之專業決
      定自應予以尊重。是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影響司法獨立、違反比例原則且對其所作之特別犧牲未予補償云云
      。按有關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主管機關設立之審議委員會依個案性質決定,
      並得依文化景觀之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此揆諸前揭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5
      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1日召開第16次審議委員會,決議同意
      登錄凱達格蘭北投社為本市文化景觀,並決定其保存及管理原則略以:「......考量日
      後使用性及尊重所有權人私權間爭議之司法判決,本案文化景觀元素之一○○宮採彈性
      處理為原則,必要時得易地遷建或其他適當之方式處理,惟其處理方式應先研提文化景
      觀空間元素保存處理計畫送文化局審核同意後始得為之 ......。」並以97年5月19日北
      市文化二字第 09730162200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訴願人。是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
      對系爭土地之權益保護。嗣原處分機關復於8月8日邀集訴願人、○○宮、本府都市發展
      局等單位召開「為○○高中所有土地與○○宮間之文化景觀保存協調」會議,作成 3項
      建議請訴願人考量回覆。該 3項建議內容包含:訴願人讓售系爭土地與○○宮;原處分
      機關擬定保存計畫並檢討都市計畫,清查周邊適合之公有地作為○○宮遷建之用等,均
      已充分考量訴願人之權益保障與文化景觀保存維護之利益均衡,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
      無犧牲訴願人權益或影響司法獨立之情形。是訴願主張,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所為之公告登錄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97年7月10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7301790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 52年度判字第269號判例:「
      ......被告官署原通知,純係根據臺南市政府函送資料,將事實通知原告,顯不發生何
      種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公告登錄「凱達格蘭北投社(○○宮、番仔厝、番仔溝及○○教會北投
      教堂)」為本市文化景觀,嗣以 97年7月10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097301790號函檢送公告
      資料予訴願人,該函僅係將上開公告登錄事實通知訴願人,並未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
      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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