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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08. 府訴字第0977018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11日北市
商三字第0973298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號地下○○樓之○○至○○、之○○至○○、之○○至○
○以「○○科技網店」名義經營資訊休閒業等,領有本府核發之1840821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案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 5日(星期六)3時20分至訴願人上開
營業場所臨檢,查獲有未滿18歲之人簡○○(82年1月○○日生)滯留上開場所,該隊乃以
97年7月17日北市警少偵字第097301828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等移請本府產業發展局依權責
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 2項規定,以97年8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2984600號函處訴
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7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7年 8月1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 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
入或滯留:......三、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
11時至翌日8時。」「第1項所稱例假日,指週六、週日、寒假、暑假及國定假日。」第
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
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 2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6 年 3 月 16
日北市建一字第 0963047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2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臨檢當日3時20分少年隊2位長官到訴願人商號臨檢,未有未成年人
在場,當陳小隊長和另一位長官檢查結束後,在樓梯口與該少年擦身而過,未盤查該少
年證件,而讓其直接進入訴願人商號,另一位長官也在前後不到10秒的時間就上前盤查
該少年證件,就認定訴願人容留未滿18歲少年。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7年7月5
日(星期六)3時20分臨檢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簡○○(82年1月○○日生)
滯留系爭場所,此有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7年7月5日臨檢紀錄表及訪談未成年人簡○
○之調查筆錄、97年7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97年7月28日訪談未成年人簡○○
之調查筆錄、 97年7月30日訪談案外人張○○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前開臨
檢紀錄表記載略以:「......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 1.......查獲少年簡○○(8
2年1月○○日生......)正在逗留之行為。 2.詢據少年簡○○坦承係於97年7月5日2時
10分許進入上述店內消費......。」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據以為系爭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97年7月28日訪談未成年人簡○○之調查筆錄載以:
「......問:你於何時進入『○○科技網店』請詳述情形 ......答:我於97年7月5日2
時10分許,與友人張○○......等人一起進入『○○科技網店』......店內員工問我有
無攜帶身份(分)證件,我回答沒有帶,店內員工便把我趕走 (第1次)......問:你
第2次進入該店多久時間?是否知道時間?答:我第2次進入該店時我沒有看時間,約不
到 1分鐘的時間,就被警方查獲......。」並經簡○○簽名及捺指印確認。則系爭事實
究為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97年7月5日臨檢紀錄表所示,簡○○自97年7月5日2時10分
至該日 3時20分止,均在訴願人商號滯留?抑或如 97年7月28日訪談簡○○之調查筆錄
所示,簡○○遭訴願人商號員工趕出後,再於該日 3時20分許第2次進入訴願人商號不
到 1分鐘即被查獲?若為後者,則其停留不到1 分鐘之事實究為如何?是否該當於臺北
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因上開疑義關係原處分之正確與
否,自有究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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