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2.08. 府訴字第0977018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王○○即○○遊藝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7月3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5
    011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前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號○○樓之○○、○○、○○、○○、
      ○○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72)字第14086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一、J701010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二、電視遊樂器之經營(賭
      博性除外)(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機器除外) (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1.41平方公尺)。
      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3年9月23日檢具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及營業項目變更,變更所在地址為「西寧南路○○號○○
      樓之○○、 8、9、12、15、16、17、18、19、20、25、26、27、28、31、45、46、100
      、 101、102、103、105、106、108、109、110、111、112、113、114、117、118、119
      、120、122、123、1 4」等37個門牌及變更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
      級)」,並自93年11月4日至95年2月22日多次辦理營利事業營業所在地變更補正,案經
      原處分機關會同各主管單位審核後,以95年 2月23日北市商一字第0950007265號函駁回
      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4月21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原處分書
      未記載處分之法令依據等,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違等為由,以95年12月21日府訴字
      第 09585039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96年4月27日北市商一字
      第0950059863號函仍駁回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6年 6月25日第 2次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本案不符規定之情形未明及部分事項無相關法令依據之記載等為由
      ,再以 96年11月29日府訴字第09670306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6年12月26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50116號函
      通知訴願人限期4週內補正,經訴願人以97年1月23日書面並檢具保單影本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補正,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 97年1月31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50116號函通知訴
      願人就營利事業所在地建物使用類組不同等事項;於發文後 4週內補正。訴願人不服,
      於97年2月27日第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
      為決定或處置等為由,以 97年6月26日府訴字第09 770122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在案。原處分機關嗣以97年7月3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50116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及所在地變更登記乙案,業已通知補正
      ,惟逾期未為補正,隨文檢還原申請案全卷......。說明:一、依據商業登記法、營利
      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及本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暨本府96年11月
      29日府訴字第09670306500號訴願決定書辦理,兼復貴商號97年1月23日營利事業營業項
      目及所在地變更補正申請書。......」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7月25日第4次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
      規定。」第10條第 1項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
      或商業登記 ......」第11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
      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
      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第13條規定:「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前,應就每一營業場所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
      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 96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
      決定意旨為之......。」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2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
      、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
       4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
      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 6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
      、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
      。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
      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第 8條規定:「申請登記案
      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
      規費退還。」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登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依據: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
      1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或
      變更登記,除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有關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 (二)
      營業申請: ......5、營利事業與營業級別申請資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格後,
      由該管工商單位於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同時核發營業級別證......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
      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 92年 12 月 1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針對原申請案前後補正15次之多,然原處分機關均置之不理,更未詳加審酌訴
       願人所提證據資料,每每以制式定稿回函。
    (二)原處分主旨僅載明逾期未補正,隨文檢還原申請案全卷,其意旨究竟是要訴願人重新
       補正或是直接駁回申請,該主旨未明確,有違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
    (三)訴願人尚未決定是否針對第 3次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機關應待本申請案所
       有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始能作成行政處分。
    (四)原處分書( 96年12月26日、97年1月31日及97年7月3日)其發文字號均為北市商一字
       第0960050116號,不同日期之行政處分豈能有相同之發文字號,且第 1次及第2次(9
       6年12月26日、97年1月31日)處分內容完全一樣,對訴願人之補正理由及文件完全未
       仔細審酌。
    三、查本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號○○樓建築物,位於第 4種商業區,領有本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都市發展局)核發之67使字第2080號使用執照,原核准
      用途為「商場」,同樓層之 100、105、106、108、118室前經該局以69年11月18日北市
      工建字第67766 號函准予變更用途為「兒童藝智遊樂場」,並以69年12月30日北市工建
      字第68836號函准予使用及本府於72年5月18日核准訴願人設立「○○遊藝場」(面積 6
      1.41平方公尺)在案,此有土地使用分區詳列畫面、使用執照存根、變更使用執照紀錄
      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原處分機關93年9月14日北市商一字第09332128900號函等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
    四、惟查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
      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
      關於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之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並應遵守明確性
      原則。又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
      原因。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係依本府96年11月29日府訴字第096703 06500號訴願決定
      意旨重為處分,然綜觀原處分機關97年7月3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50116號函所載內容,
      並無其所依據法令之相關具體法條等之記載,自難謂合法適當。則本件原處分書既未依
      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處分之法令依據等,即與同法第5條所定行
      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有違,難認其已依本府96年11月29日府訴字第 09670306500
      號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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