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2.11. 府訴字第0977018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緊急安置及函文,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訴願駁回。
    三、關於附表編號 4之罰鍰處分部分,訴願駁回;沒入處分部分,原處分撤銷。
      事實
    一、訴願人因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經管之本市中山區長春段2小段801地號
      土地,並於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南京東路○○段○○巷○○弄○○號)飼養豬隻,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下同)97年 3月23日通知國產局(債權人)
      及訴願人(即債務人)於97年 4月28日上午10時執行拆除地上物及將該土地交還國產局
      。嗣該局因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堆置雜物、圈養豬隻,造成環境髒亂等情,乃邀集當地里
      長、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中山區清潔隊及原處分機關等於 97年6月5日上
      午 9時30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封閉圍籬及排除占用之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而系爭豬隻因
      訴願人拒絕移走,乃而由原處分機關緊急安置。訴願人不服,於 97年6月2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請求歸還系爭豬隻。
    二、嗣訴願人以市長信箱之電子郵件請求歸還豬隻等情,經原處分機關以附表編號 2函文通
      知訴願人略以:「......本所業於6月5日上午派員到場瞭解該址係屬國有土地,地上物
      業已 97年5月25日執行拆除,現場環境雜亂不堪,建物幾近完全拆除完竣,本案就客觀
      事實認定臺端無法繼續居住,何況在該環境無法遮風避雨及有潛在危害動物生命安全之
      虞情形下,如何給予豬隻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人員當日執行封閉圍籬等排除占用會勘工作,臺端在場亦無法立即提出適當飼
      養豬隻場所,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生存權,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
      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請臺端即日起至 97年6月25日前提出具體之豬隻飼養改善規劃,包括豬隻飼養場址、租
      賃契約書、位置平面圖、面積大小、籠舍相關硬體設施、飼養管理人員及餵飼管理方式
      暨飼養能力等書面說明以供審查;逾期仍未改善者,依動物保護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暨
      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逕行沒入豬隻。 ......臺端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 2項及
      第 7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暨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由本所逕行安置臺
      端所有之動物,安置後屆時逾期未改善者,本所依法逕行?入臺端所有之豬隻,沒入後
      由本所公告開放民眾認養......。」在案。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因飼養不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條第2項及第7條規定,乃
      依同法第 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附表編號3函文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7年6月30日前提出
      具體之豬隻飼養改善規劃等書面以供審查;惟訴願人逾限未改善,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附表編號 4函文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鍰及沒入系爭豬隻。訴願人
      就附表編號 2至4均表不服,於97年7月29日及8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追加訴願標的,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
      ,應於 10 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 30 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
      之。」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
      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
      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
      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二、查附表編號 1部分,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所為之即時強制,核非屬得
      依訴願程序提起救濟之事項。則訴願人就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貳、關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
    一、查附表編號2部分,雖有卷附該函「市長信箱案件回復2008/6/23(星期一)下午 2:16
      」畫面列印可稽,惟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7年7月29日)距訴願人自述於 97年6月26日
      收受本件行政處分書日期雖已逾 30 日,惟查本件原行政處分書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
      是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所為,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另附表編號3部分,查該函係於97年6月27日送達,訴願人於
      97年 7月29日始就此部分向本府提起訴願,雖已逾30日,惟查訴願人曾於97年 7月23日
      就安置豬隻部分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敘明「 ......97年7月間獲得正式處分文書
      ......處分文書中另增列......所謂『限期改善』之時間過短,本人收到處分文書之時
      ,已逾所定期間......」是訴願人於期限內已就此部分之處分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亦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六、飼主:指動物之
      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5條第2項、第3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二、注意其生活環
      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
      、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飼主飼
      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
      ,不得棄養。」第 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第14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
      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
      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一、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三、
      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四、危難中動物。」第 3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
      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
      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二、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
      致有破壞生態之虞。」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5條第2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行政程序法第 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政機關......。」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 年 9 月 11日起更名為
      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 97年6月5日以侵占國有財產為由將訴願人飼養於自宅內之母豬1頭、幼
       豬 7頭強制擄走,沒有任何處分文書,訴願人乃向市長信箱陳情,原處分機關未說明
       法令依據或任何事實。
    (二)至提起訴願時,均無原處分機關正式處分文書。附表編號 2函文增列要求訴願人於97
       年 6月25日前提出具體之豬隻飼養改善規劃,於97年7月上旬獲得附表編號4之正式處
       分書。
    (三)系爭房屋為自有違建,土地為國有財產,此部分土地權利爭執,經判決確定執行拆屋
       還地,只是拆除部分而已,未拆除部分仍繼續居住,寵物麝香豬也在裡面,原處分機
       關表示「建物幾近完全拆除完竣」並非事實,而所謂「本案就客觀事實認定臺端無法
       繼續居住」全屬主觀偏見,與事實不符。
    (四)現有建物能否居住,如何居住,為個人事務,非原處分機關之職權所能評斷,原處分
       機關行政裁量權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後續根據此基礎所想像推論之情況皆無事實,
       也不正確。系爭豬隻又何時對何人發生攻擊行為?沒有任何事實,如何引用條文。
    (五)附表編號3之處分增列「請臺端即日起至97年6月30日前提出具體之豬隻飼養改善規劃
       」,此部分所謂「限期改善」之時間過短,訴願人收到處分書時,已逾來文所定期限
       ,故無從辦理。又原處分機關先稱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施行即時強制已經扣留豬隻,
       似無從再依動物保護法第32條或第33條要求「限期改善」裝模作樣之餘地。且要求一
       般飼主提供寵物業管理辦法中規定關於「寵物繁殖業者」欲申請經營寵物業,應檢具
       之申請文件作為要求改善之內容,也是胡說。
    四、查國產局以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圈養豬隻及造成環境髒亂,且為排除占用於97年6月5日辦
      理會勘並封閉圍籬,而訴願人當場將豬隻棄養後雖又回到現場,惟仍拒將系爭豬隻移走
      等事實,有採證照片、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97年6月5日會勘紀綠及原處分機關97年6
      月 5日動物保護查察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善盡系爭豬隻飼主責任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次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97年6月5日在場時無法提出適當飼養豬隻場所等,違反動
      物保護法第 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附表編號 2之電子郵件
      ,限期訴願人於 97年6月25日前提出改善規劃,嗣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豬隻未受良善照
      護,訴願人未盡善良管領人責任,有飼養不當之情形,再依上開規定以附表編號 3之函
      文,限期訴願人於 97年6月30日前提出改善規劃,均屬有據。惟訴願人逾上開期限未提
      具改善規劃,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附表編號4之函文,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萬5,000元罰鍰及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入系爭豬隻,亦屬有據
      。
    六、至訴願人主張建物能否居住非原處分機關所能評斷及系爭豬隻何時對人發生攻擊云云。
      依卷附97年6月5日採證照片、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會勘紀錄影本載以:「......1.經
      警方錄影存證,顏君行為已構成竊佔罪之現行犯,顏君當場將豬 8隻棄養,事後顏君雖
      回到現場,惟仍拒將豬隻移走,經里長及國產局請警方、消防、環保、衛生機關本於動
      物保護之立場執行公權力後,暫先將豬隻運往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收容處理,全程已
      由警方及國產局錄影、拍照存證。國產局將就行為人之竊佔罪嫌以公文告發。2.國產局
      將即處理封閉圍籬。至豬隻之領回交由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循行政程序通知行為人等
      續處。」及原處分機關動物保護查察訪談紀錄表載以:「 ......於97年6月5日中午 12
      時因侵佔國有財產緊急安置於動檢所乙隻母豬、7小隻幼豬,由動保員施○○在場執行 
       根據行政執行法 ......。」等內容,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環境無法遮風蔽雨
      及有潛在危害豬隻生命安全之虞;堪認訴願人確有未防止其所飼養之系爭豬隻無故侵害
      他人財產,且系爭豬隻亦有未受妥善照顧等情事;是訴願人就此主張,既未提出具體可
      採之反證,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七、再者,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限期 97年6月30日之改善時間過短,收到處分書時已逾來
      文所定期限,無從辦理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原
      則上係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為之,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附表編號 3之處分書
      係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段○○巷○○弄○○號
      ),因應受達之本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
      領,並有難達留置情事,而將該處分書於97年 6月27日寄存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郵政
      機關(○○郵局),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
      定,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要求提
      供寵物業管理辦法中規定關於「寵物繁殖業者」欲申請經營寵物業應檢具之申請文件作
      為改善內容等不合理乙節,查本案有關限期改善之內容,核係原處分機關審酌飼養系爭
      豬隻之需要所應備具之要件,而請訴願人以書面說明,核與寵物業管理辦法之規範有別
      ;訴願人就此主張,應係誤解。是關於附表編號2、3之處分部分,應予維持。
    八、關於附表編號 4之處訴願人罰鍰部分,查系爭豬隻既由原處分機關安置照護,則已無動
      物保護法第 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其據以處罰之理由似有未當。惟查國產局於97
      年6月5日辦理會勘當時,訴願人既有棄養系爭豬隻之情事,而違反同法第5條第3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仍得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5,000元罰鍰
      。依訴願法第 79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
      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此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仍應予以維持。
    九、又附表編號4之?入系爭豬隻部分,查動物保護法第33條第 1項第1款雖規定「屆期未改
      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惟查沒入既係對人民財產權重大侵害之處分,且上開規定
      係「『得』逕行?入」,則原處分機關所為沒入處分仍應就具體事實認定而審酌有無沒
      入之必要,以符合上開規定意旨;然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屆期未改善為由,而未審酌
      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而逕予?入處分,其裁量與比例原則有違,難謂適法。從而,為求
      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此原處分關於「沒入」部分撤銷。另訴願人請求將違法失職人
      員移送懲戒部分,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指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
      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號│文號(時間及文號)│送達或知悉   │備註      │
    ├──┼─────────┼────────┼────────┤
    │ 1 │97年6月5日緊急安置│97年6月5日知悉 │97年6月26日訴願 │
    ├──┼─────────┼────────┼────────┤
    │ 2 │97年6月19日動衛保 │97年6月23日傳送 │97年7月29日訴願 │
    │  │第09770494500號電 │97年6月26日知悉 │97年8月4日訴願 │
    │  │郵件       │        │補充理由書   │
    ├──┼─────────┼────────┼────────┤
    │ 3 │97年6月23日動衛保 │97年6月27日送達 │同上      │
    │  │第09770520500號函 │        │        │
    ├──┼─────────┼────────┼────────┤
    │ 4 │97年7月2日動衛保字│97年7月8日送達 │同上      │
    │  │第09770558200號函 │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及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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